当事人:元谋县百惠连锁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C794QG1A
法定代表人:陈雷。
2023年3月2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其在元谋百惠超市购买到1瓶超过使用期限超威杀虫剂。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举报,在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依法对“元谋县百惠连锁商贸有限公司(元谋百惠超市)”进行检查,查获当事人经营场所货架上摆放待售的15瓶超威杀虫剂涉嫌超过有效期。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涉嫌超过使用期限的超威杀虫剂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3〕18号),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
2023年3月22日,本局依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农药监督管理工作。”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立案查处的案件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其他有关部门。”的规定,本局以元市监案移〔2023〕1号案件移送函将该案移送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办理。2023年3月28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不予受理,回复称:“投诉人购买的是过期产品,建议该案件由你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相关规定办理。”,将案件退回本局。2023年3月29日,经本局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当事人于2023年1月1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元马镇凤翔街与翠芸街交叉路口(新天地商场)开展经营活动。2023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县百惠连锁商贸有限公司”进行检查,查获当事人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0月12日从元谋琪瑞商贸有限公司以16元/瓶的价格购进16瓶超威杀虫剂,外包装标注:超威杀虫气雾剂,执行标准:Q/CWX 8,农药登记证号:WP20090227,净含量:500毫升,有效期:二年,生产日期/加工日期、受委托人代码及批号见包装(20210107 LY0249),广州超威日用化学用品有限公司,地址:广州市番禺区新造镇新谭公路永兴工业区综合管理大楼402。以19.9元/瓶标价销售,2023年3月18日销售了1瓶给投诉人,剩余15瓶摆放在货架上待售,于2023年3月21日被查获。
当事人销售上述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货值金额318.40元,获得违法所得3.90元。
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及涉嫌销售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销售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陈雷和授权委托人陈琼玲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5.委托书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陈雷不能到场配合调查,委托公司经理陈琼玲配合调查,并处理相关事宜;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案件移送函》《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本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元谋县农业农村局的情况;
7.《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关于案件移送函(元市监案移〔2023〕1号)的回复》1份,证明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回复本局案件移送的情况;
8.《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延长行政强制措施期限决定书》各1份、《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2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扣押的情况;
9.当事人提供的《百惠超市商品进货验收单》、销售小票各1份,证明当事人进销货的情况;
10.《云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1份,证明案件来源;
11.涉案物品照片1份,证明被查获的超威杀虫剂外包装标注的生产日期、有效期等情况。
2023年4月2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五条“销售者不得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和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能认识到自己错误,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且销售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的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1版)》30.《<中华人民共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4,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0.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两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超过有效期产品,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有效期超威杀虫剂15瓶;
2.没收违法所得3.90元;
3.处以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18.40元0.6 倍的罚款191.04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