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MQE867
经营者:张丙有
2023年3月1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江边乡启宪安置点(启宪组团)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3]14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经营者张丙有租用元谋县江边乡龙街村赵光林房屋,2020年7月1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江边启宪安置点(启宪组团)开设“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经营食品、烟草制品、保健食品(预包装)、日用百货、日用家电、五金产品、文具用品、服装服饰、鞋帽、钟表、化妆品、玩具等商品。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2023年3月1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江边乡启宪安置点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经营以下两种超过保质期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2年3月7日,以25元/袋的价格从昆明开口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包装标示为“制造商:云南顶晶食品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经开区浦发路鼎商科技产业园A㠉501号,产地:云南昆明,净含量:800克(内装小袋),生产日期:2022/01/01,保质期:12个月,执行标准:Q/YDJ0001S,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SC10753011116260”的云腾®核桃粉6袋,在保质期内以3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3袋,剩余3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当事人于2022年3月7日,以25元/袋的价格,从昆明开口笑食品有限公司购进包装标示为“制造商:成都智圣堂营养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成都市双流区黄甲街道黄甲大道一段256号,产地:四川·成都·双流,净含量:800克(小袋方便装),生产日期:2021/12/21,保质期:12个月,产品标准代号:GB/T 25733,生产许可证号:SC10651012200237”的智圣堂®藕粉6袋,在保质期内以3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5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20.0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3年3月10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3﹞14号)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张丙有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6.食品外包装图片2份,证明元谋县江边乡百贸超市经营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违法事实。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索证义务;
8.《房屋出租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权属。
2023年3月2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3年3月29日,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请书》请求减轻罚款,理由如下:1.过期食品没有销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2.在执法人员开展检查中,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3.并非知法犯法,本次属于首次违法;4.家庭条件比较艰难,长辈身体不好,常年与药为伴,经济负担沉重;5.江边乡因为移民搬迁,人口较少,没有消费人群,生意惨淡。今后将加强自查管理,杜绝类似情况发生。
经复核,当事人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危害后果轻微,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请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首次违法,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销售超过保质期食品危害后果轻微,根据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云腾®核桃粉3袋、智圣堂®藕粉1袋;
二、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