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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21号

日期:2022年10月17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平田乡连锁二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7ER01G7C

负责人:尹世升,男,汉族,1974年4月20日生,现年48岁,本科学历

2022年8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执法人员在依法对“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平田乡连锁二店”进行检查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1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22年01月21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

2022年8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执法人员在依法对“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平田乡连锁二店”进行检查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存在问题如下:

1.未依法经营。未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常态化措施,未要求进店人员扫码、戴口罩和测体温。当事人未依法经营的问题,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四条“药品经营企业应当坚持诚实守信,依法经营。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的规定。

2.未按药品储存条件储存药品。执法人员随机抽取药品燕窝、枸杞子和三七进行全面检查,发现当事人未按储存要求储存药品。具体情况为:

(1)燕窝,外包装标注:品名:燕窝,药品生产许可证号:鄂20200007,执行标准:《湖北省中药材质量标准》2018年版,规格:4克,产地:印度尼西亚,贮藏:密闭,置阴凉干燥处、防潮、防蛀,产品批号:220303,生产日期:2022.03.04,有效期至:2025.03.03,生产企业:武汉千海兴龙药业有限公司,检查时库存为2盒;

(2)枸杞子,外包装标注:品名:枸杞子,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第1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滇20160167,产地:宁夏,规格:40克/瓶,贮藏:置阴凉干燥处,防闷热,防潮,防蛀,产品批号:20220303,生产日期:2022/03/03,有效期至:2027/03/02,生产企业:云南鸿翔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库存2瓶。

(3)三七,外包装标注:品名:三七,执行标准:《中国药典》2020年版1部,药品生产许可证号:滇20160167,产地:云南文山,规格:40头,500克/瓶,贮藏:置阴凉干燥处,防蛀,产品批号:20210301,生产日期:2021/03/30,有效期至:2026/03/29,生产企业:云南鸿翔中药科技有限公司,检查时库存1瓶。

上述3个中药饮片的外包装标签上贮存条件均要求阴凉贮存,但是现场查看药店的温湿度仪发现当时药店的温度为25℃,湿度为64%。

当事人未按药品储存条件储存药品的问题,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药品的陈列应当符合以下要求:”第(一)项“按剂型、用途以及储存要求分类陈列,并设置醒目标志,类别标签字迹清晰、放置准确”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负责人尹世升和区域经理文**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5.委托授权书1份,证明负责人不能到场配合调查,委托门店店长配合调查,并处理相关事宜;

6.2022年8月30日现场检查时执法人员对进店人员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严格落实疫情防控常态化措施,未依法经营、未要求进店人员扫码、戴口罩和测体温的违法事实;

7、检查时药店温湿度仪照片1张,证明检查时温度为25℃、湿度为64%;

8、印有药品燕窝、枸杞子和三七在摆放在常温区和3个药品标签信息的图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储存条件储存药品的违法事实。

2022年9月22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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