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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78号

日期:2022年09月15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楚雄鹿城大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商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738093418F

负责人:吴增梅,女,汉族,1976年2月23日出生,现年46岁。

2022年7月29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群众投诉,称在楚雄鹿城大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商场购买了一包达利园法式面包,生产日期:2022年1月26日,保质期:6个月,该食品已超过保质期。接到投诉执法人员立即对楚雄鹿城大厦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元谋商场进行检查,在该商场标有休闲食品的货柜上查获待售达利园瑞士卷(橙汁味)1袋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7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从楚雄标普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以下食品销售:

(1)于2022年1月6日、2022年1月15日以7.5元/袋的价格购进外包装袋上标有“生产企业:云南达利园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净含量:200克(10枚),生产日期:2021年12月16日,保质期:6个月”的达利园瑞士卷(橙汁味)10袋和16袋(共计26袋),以8.5元/袋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了18袋,剩余8袋由于临近保质期于2022年5月24日打退货单下架准备退回供货商,因商场员工在清理下架时疏忽大意,将1袋遗漏摆在货柜上待售,2022年7月29日被查获时已超过保质期,其货值金额8.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2)于2022年2月12日、2022年2月28日以9元/袋的价格购进外包装袋上标有“生产企业:云南达利园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云南省玉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净含量:400克(20枚),生产日期:2022年1月26日,保质期:6个月”的达利园法式面包12袋和36袋(共计48袋),以13.5元/袋的价格在保质期内销售了34袋,剩余14袋由于临近保质期于2022年6月8日已打退货单准备退回供货商,因商场员工在清理下架时疏忽大意,将1袋遗漏摆在货柜上待售,至2022年7月28日超过保质期后被消费者谢志鹏购买,其货值金额13.5元,获违法所得4.5元。

当事人经营上述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22元,获违法所得4.5元。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商场负责人吴增梅、投诉人谢志鹏的公民身份情况;

5.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已送达当事人;

7.涉案物品外包装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投诉、举报,购物小票,食品外包装,过期食品实物现场摆放位置照片各1份,证明投诉举报人购买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事实;

9.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索取证照的情况;

10.楚雄标普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2份、交易流水单据3份,鹿城大厦商品退厂单2份,证明当事人食品进货、销售和退货情况。

2022年8月19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8月22日,当事人不要求举行听证,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申请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1.违法行为发生后,当天就做了现场整改,即:凡是退货商品必须统一归到仓库“退货商品专区”,严禁摆放在卖场的任何角落,杜绝再发生已做系统退货商品又被上架销售;2.主观上无任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故意。商场自2002年入驻元谋市场20多年以来,一直坚守“顾客至上、品质第一”的经营理念,未因为违法经营受过较大行政处罚;3.违法行为发生后,能够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并且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商场入驻元谋市场20多年来首次发生超过保质食品的行为;4.近三年受新冠疫情影响,公司每年销售下降,加之高额房租(147万/年),经营成本居高不下,企业盈利能力和生存空间都受到机打挑战,企业经营举步维艰;5.公司招用建档立卡贫困户、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等10多人的就业,积极为元谋解决就业岗位。

经本局复核,当事人提出的5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物品数量少,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仍招用建档立卡贫困户、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解决就业岗位,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本着以教育当事人为目的,同意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主观上无故意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整改,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物品数量少,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经营困难,仍招用建档立卡贫困户、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解决就业岗位,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达利园瑞士卷(橙汁味)1袋;

2.没收违法所得4.5元;

3.处以罚款3000元。

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3004.5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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