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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105号

日期:2022年08月29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 元谋县姜驿中心完小学生食堂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食品经营许可证》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532328431955300E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文永祥,男,汉族,1982年7月13日出生,现年40岁,大学文化

2022年6月1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姜驿乡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在元谋县姜驿中心完小学生食堂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2种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05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2022年3月28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元谋县姜驿中心完小学生食堂开展日常监督检查,发现该食堂存在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问题,当场向元谋县姜驿中心完小学生食堂发出《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提出改正内容及要求: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

2022年6月1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姜驿乡开展食品安全监督检查,依法对元谋县姜驿中心完小学生食堂进行监督检查,发现:1.该学生食堂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文永祥,但2021年8月27日《中共元谋县教育体育局党组文件》(元教党组发【2021】3号)文永祥免去姜驿小学校长职务,文晓毅任姜驿小学校长;2.在该学生食堂原料库房又查获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该食品进货及使用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4月(具体日期记不清)以3.5元/袋的价格从元谋县姜驿乡瑞兰果蔬店购进外包装标示为“云南云钟工贸有限公司,生产厂址:昆明市六甲乡上五甲村270号,净含量:180克,保质期:二年,生产日期:2020.05.01”的“大腾”食用淀粉小粉30袋,在保质期内食堂工作人员使用了18袋,剩余12袋超过保质期在学校食堂原料库房被我局现场查获;

(2)当事人于2021年11月5日,以4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姜驿乡瑞兰果蔬店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厂家:昆明德顺佳调味食品制造有限公司,厂址:云南省昆明市富民县工业园区东元生态食品加工园,净含量:340ml,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2020/12/01”的“滇大”白米醋5瓶,在保质期内食堂工作人员使用了1瓶,剩余4瓶超过保质期在学校食堂原料库房被我局现场查获。

上述两种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46.00元。

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105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未及时清理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文永祥的事实;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文永祥、文晓毅的公民身份情况;

5.食品外包装图片2份,证明当事人库存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检查告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2022年3月28日我局责令当事人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和进货单据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索证索票义务;

8.《中共元谋县教育体育局党组文件》复印件1份,证明现任元谋县姜驿小学负责人为文晓毅;

9.《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

2022年8月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规定;当事人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行为,违反了《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规定。

当事人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和未变更《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规定,应进行相应的处罚,鉴于当事人在我局进行现场检查和开展案件调查的过程中,能认识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超过保质期食品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64.《<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 5000 元以上 1.85万元以下罚款。”和72.《<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十二)项“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建筑工地等集中用餐单位未按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处以罚款5000元。

根据《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许可事项发生变化,食品经营者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经营许可的,由原发证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并给予警告。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项、《食品经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违法行为给予警告;

2.处以罚款5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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