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经营假农药案
当事人:元谋健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元马清河经营部
营业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清和社区中屯村
负责人:康xx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678706170T
联系电话:1539388xxxx身份证号码:53232819790803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张二村社区xxxx
当事人经营“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1年4月23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按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2021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工作要求在全县开展的农药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样,该农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上海帅克(河南)化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81143,注册商标:“七氟虫酊TM”,证书编号:HNP 41051-A0528,执行标准:Q/SSH012-2014,生产日期及批号:2020/06/28,净含量:200克/瓶,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21年9月7日,本机关收到该检验单位寄送的《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1-04-281,经检验,样品“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1、检验项目:未明示农药组分;标准及标明值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未检出;单项判定:合格;检验依据:NY/T 2990-2016 3.2中气象色谱-质普法。
2021年6月26日,本机关向标称的生产企业:上海帅克(河南)化学有限公司,地址:河南省沈丘县周营经济开发区,寄送了《农药监督抽查农产品确认通知书》,在规定时间内收到企业《回执》,经生产企业确认,对当事人抽检的“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农药产品不是其生产的。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第二项“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规定,判定你单位经营的“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农药产品为假农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2021年9月8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调查,9月10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1-04-281,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查封(扣押)现场笔录,调取了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农药产品只提供了进货凭证,未提供销售记录,2020年11月5日进货量为80瓶,200克/瓶,进货价40元/瓶,经执法人员现场勘验检查,发现在当事人门市部柜台摆放有31瓶涉案农药在售,负责人康红芸口述,涉案的农药产品配合执法监督抽查用了6瓶,销售43瓶,销售价45元/瓶,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3600元,违法所得1935元。当事人对上述违法事实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1-04-281、《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执法调查及农药产品照片打印件,《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回执》及涉案农药的相关材料、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之规定,另当事人经营的假农药质量检验结果合格,结合《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一百四十七项 “对经营假农药的处罚”第(二)项“(1)违法行为轻微,违法行为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危害后果较轻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七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10月9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1〕15号>,并于2021年10月9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四十五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2021年10月13日向本机关提交《陈述》相关证据材料,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核实,11月18日作出了《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元谋健民农业生产资料销售有限公司元马镇清河经营部“陈述申辩”的答复》,于11月19日直接送达给当事人,根据答复意见,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未按要求提出相关证明材料,本机关不予采信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相关证据材料,决定维持2021年10月9日拟作出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1〕1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当事人依法进行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经本机关重大案件集体讨论,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并作出如下行政处罚决定:
1、没收“25克/升多杀霉素悬浮剂”31瓶(净含量:200克/瓶);
2、没收违法所得1935元;
3、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2935元(大写:壹万贰仟玖佰叁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之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