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益康大药房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PT8HRX7
投资人:车德林,男,彝族,1974年4月4日生,现年48岁,大专学历。
2022年5月23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在依法对“元谋县益康大药房”检查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原名称叫元谋县黄瓜园镇虹桥药店,于2002年10月开办,取得了《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2020年9月21日更名为“元谋县益康大药房”,于2020年09月2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20年11月10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
2022年5月23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整治,在依法对“元谋县益康大药房”检查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
1.销售“一退两抗”药品“蒲地蓝消炎片”不进行实名登记,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八条“企业销售药品应当开具销售凭证,内容包括药品名称、生产厂商、数量、价格、批号、规格等,并做好销售记录。”的规定。
2.未及时对质量管理文件进行修订,现在执行的文件是2020年9月1日开始执行的,没有做到每年对质量管理文件进行修订,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三十三条“企业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范规定,制定符合企业实际的质量管理文件。文件包括质量管理制度、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档案、记录和凭证等,并对质量管理文件定期审核、及时修订。”的规定。
3.未按规定保存单据,现场抽查3个品种的药品,有蒲地蓝消炎片(批号:ZLD2101)和盐酸左氧氟沙星胶囊(批号:21100)这个2个品种无法提供进货单据,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四十条“记录及相关凭证应当至少保存5年。特殊管理的药品的记录及凭证按相关规定保存。”的规定。
4.2022年5月23日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质量负责人起双菊的体检表里无传染性疾病的体检内容,后当事人又提交了起双菊2022年2月17日的传染性疾病检验报告单。
5.营业场所遮光布悬挂不规范,未能有效遮光,其行为违反了《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药品放置于货架(柜),摆放整齐有序,避免阳光直射”的规定。
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的规定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从事药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建立健全药品经营质量管理体系,保证药品经营全过程持续符合法定要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投资人车德林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情况;
5.《元谋县食品药品监督检查记录表》复印件1份,证明执法人员监督检查情况;
6.该药店2022年3月14日至5月20日“一退两抗”药品“蒲地蓝消炎片”的销售记录截图和2022年3月1日至5月23日销售“一退两抗”药品“蒲地蓝消炎片”在“一退两抗”小程序进行实名登记载图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一退两抗”药品“蒲地蓝消炎片”没有及时督促顾客使用“一退两抗”小程序进行实名登记的事实;
7.元谋县益康大药房质量管理体系文件、版本号为第2版、执行日期为2020年9月1日的质量管理体系文件制度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未及时对质量管理文件进行修订的事实;
8.元谋县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体格检查表和检验报告单的影印件各1份,证明质量负责人起双菊进行了常规体检和传染性疾病检验的实事。
2022年6月2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二十六条“除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外,药品上市许可持有人、药品生产企业、药品经营企业、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未遵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药物非临床研究质量管理规范、药物临床试验质量管理规范等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等,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机构、药物临床试验机构等五年内不得开展药物非临床安全性评价研究、药物临床试验,对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十年直至终身禁止从事药品生产经营等活动。”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作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按《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经营药品的违法行为;
2.给予警告。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