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元谋县人民政府
首页 >> 行政执法信息 >> 处罚和强制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75号

日期:2022年05月26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农家杀猪饭饭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Y5ML9U

经营者:贺椿海,男,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8月10日出生,现年36岁。

2022年4月15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大沟岔路(机场路南侧)依法对元谋县元马农家杀猪饭饭店进行检查,查获元谋县元马农家杀猪饭饭店涉嫌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食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75号)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18年1月5日,经营者贺春海办理了《营业执照》,之后又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元马镇大沟岔路(机场路南侧)经营元谋县元马农家杀猪饭饭店。

2022年4月15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大沟岔路(机场路南侧)开展食品安全专项检查时,查获元谋县元马农家杀猪饭饭店使用以下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

1.当事人于2021年6月20日以120元/件(5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鑫鑫粮油店购进瓶身上标有“生产商: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210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年02月24日”的老干妈风味水豆豉1件(24瓶/件,共24瓶),检查前使用了11瓶,剩余13瓶被查获时有11瓶摆放在储物间未开盖使用,2瓶放在后厨操作台已开盖使用,分别使用了1/5瓶和2/3瓶,已超过保质期52天,货值金额65元。由于上述食品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无法单独计算价格,销售价格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2.当事人于2020年8 月10日以15元/瓶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鑫鑫粮油店购进瓶身上标有“生产者:深圳市百家味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435克,保质期:18个月,生产日期是2020年07月07日”的百家鲜辣鲜露调味品10瓶,检查前使用了4瓶,剩余6瓶被查获时5瓶摆放在储物间未开盖使用,1瓶放在后厨操作台已开盖使用了1/5瓶,已超过保质期99天,货值金额90元。由于上述食品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无法单独计算价格,销售价格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3.当事人于2020年 8月 10日以5元/碗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鑫鑫粮油店购进外包装上标有“生产商:孝感市宏龙麻糖米酒有限公司,净含量:400克,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是2020年05月01日”的孝感佬米酒10碗,检查前使用了6碗,剩余4碗被查获时摆放在储物间未使用,已超过保质期345天,货值金额20元。由于上述食品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无法单独计算价格,销售价格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4.当事人于2021年 6月 20日以120元/件(20元/袋)的价格从元谋县元马鑫鑫粮油店购进外包装上标有“制造商:云南金兴食品有限公司,净含量:1kg,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是2021年04月10日”的小米辣1件(6袋/件),检查前使用了5袋,剩余1袋被查获时摆放在储物间未使用,已超过保质期5天,货值金额20元。由于上述食品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无法单独计算价格,销售价格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195元。由于上述食品是作为食品原料使用,无法单独计算价格,销售价格和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贺椿海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已送达当事人;

7.涉案食品照片4份,证明当事人使用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 元谋县元马鑫鑫粮油店《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元谋县元马鑫发副食品店销货凭证(进货台账)》复印件2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票义务的情况。

2022年5月1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11日,当事人不申请听证,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了请求减轻行政处罚,其理由如下:1.自经营以来,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在使用食品原料时没有注意保质期,主观上没有要故意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想法,不慎出现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的情况,是首次发生食品安全违法行为;2.自2019年疫情发生到现在连续几年的经济回落,导致本店年年亏损;3.经营者贺椿海和家人都没有其他工作,只能靠饭店维持生计;4.家庭比较特殊,两个老人身体不好常年服药,两个小孩在读书,家庭经济压力大;5.发生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违法行为被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的调查工作;6.涉案食品原料数量少、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7.当事人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对饭店的食品原料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以后绝不再出现类似的违法行为。

经复核,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生意不好,属首次违法的情况属实,在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当事人认真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小组讨论,本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当事人提出的1、2、5、6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三)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因受新冠疫情影响生意不好,属首次违法的情况属实,在经营中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义务,无主观上故意违法,违法行为被查获后,当事人认真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使用超过保质期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二)项“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生产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经营上述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使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原料加工经营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老干妈风味水豆豉13瓶、百家鲜辣鲜露调味品6瓶、孝感佬米酒4碗和小米辣1袋;

二、处以罚款1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23日

上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81号
下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69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