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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21号

日期:2022年05月26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 元谋县物茂乡如玉商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Q6JQ1X3

经营者:王金德,男,汉族,1968年5月20日出生,现年54岁,小学文化。

2022年3月18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物茂乡农贸市场内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物茂乡如玉商店涉嫌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查获的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2〕21号)《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2〕21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3月24日办理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物茂乡农贸市场内,经营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卷烟、百货零售。

2022年3月18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物茂乡农贸市场内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物茂乡如玉商店经营的2种超过保质期食品与其他未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混放待售,其进货及销售情况如下:

1.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以0.75元/罐的价格,从送货上门的元谋县黄瓜园镇利民百货经营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云南望天树饮料有限公司,净含量:240毫升,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1/01/17”的甜米露饮料10件(24罐/件,共240罐),在保质期内以1元/罐的价格销售了224罐,剩余16罐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2.当事人于2021年8月份(具体日期记不清),以6.33元/瓶的价格,从送货上门的元谋县黄瓜园镇利民百货经营部购进外包装标示为“生产者:重庆统一企业有限公司,净含量:1.5升,保质期:12个月,生产日期:2020/12/15”的统一鲜橙多6件(20瓶/件,共120瓶),在保质期内以7元/瓶的价格销售了119瓶,剩余1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被我局现场查获。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23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各1份,证明2022年3月18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3.当事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王金德的公民身份情况;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6.当事人提供的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履行索证索照情况;

7.涉案食品外包装图片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经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2022年5月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5月9日,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行政处罚,陈述申辩意见如下:1.主观上没有要故意经营过期食品的想法。自开始经营以来一直诚信经营,主观上没有要故意经营过期食品的想法,平时发现接近保质期的商品都会及时下架,这次是疏忽大意造成的,因管理不到位,愿意承担责任;2.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一直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的调查,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并且在执法人员检查后对店内所有商品清理了一遍,积极认真地进行整改,防止危害扩大;3.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开业以来一直守法经营,以前也没有被任何政府部门处罚过,这次是首次违法;4.家庭负担重,经济压力大。赡养(抚养)高龄母亲(93岁)和两个孩子,家庭负担重,经济压力大;5.认真整改。事情发生后,认真进行整改,每个月定期巡查,接近保质期或者包装破损的商品及时下架放在专门区域,避免将过期食品及有质量问题的食品混放销售,保证不再发生类似情况。

经复核,当事人在元谋县物茂乡物茂农贸市场租店铺从事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认真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此次违法属首次,涉案物品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3、5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元谋县物茂乡物茂农贸市场租店铺从事经营,规模较小,违法行为发生后,当事人认真整改,积极配合调查处理,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且此次违法属首次,涉案物品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超过保质期的甜米露饮料16罐、统一鲜橙多1瓶;

二、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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