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小兰食品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7DRWL50U
经营者:高林斌,男,汉族,1975年8月21日出生,现年47岁。
2022年3月2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依法对元谋县元马小兰食品经营部进行检查,在该经营部查获待售的康师傅冰红茶(柠檬口味茶饮品)15瓶、清梅绿茶(青梅味绿茶饮料)17瓶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2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
经查明,当事人于2021年12月购进以下食品销售:
(1)从元谋县盈商贸易有限公司以30元/箱(2元/瓶)的价格购进瓶身上标有“生产商:康师傅(昆明)饮品有限公司,地址:云南省昆明市嵩明县杨林工业园区空港大道5号,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1年04月27日,保质期:9个月”的康师傅冰红茶(柠檬口味茶饮品)1箱(15瓶/箱),准备以3元/瓶的价格销售,未售出,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2022年3月22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现场查获,货值金额4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2)从元谋南元商贸易有限公司以30元/箱(2元/瓶)的价格购进瓶身上标有“生产商:云南达利食品有限公司,地址:玉溪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九龙工业园区,净含量:500mL,生产日期:2021年03月09日,保质期:12个月”的清梅绿茶(青梅味绿茶饮料)10箱(15瓶/箱),在保质期内以3元/瓶的价格销售133瓶,剩余17瓶超过保质期仍摆在货架上待售,2022年3月22日被我局执法人员在日常监督检查中现场查获,货值金额51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上述2种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货值金额96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现场检查情况及查获涉嫌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
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实施扣押的情况;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事实;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高林斌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和《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6.《送达回证》1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已送达当事人;
7.涉案物品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食品已超过保质期的事实;
8.供货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当事人已履行索照索证的义务。
2022年4月 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4月11日,元谋县元马小兰食品经营部经营者高林斌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不要求举行听证。陈述申辩理由如下:1.自2021年11月26日办理《营业执照》和《云南省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经营者备案信息采集表》开始经营以来,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因经营时间短,没有经验,在进货时没有注意保质期,主观上没有要故意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想法,不慎出现超过保质期食品的情况,是首次发生食品违法行为;2.履行了索照索证义务;3.发生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违法行为被查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4.本经营部涉案数量少、货值金额小,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危害后果;5.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认真学习了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对经营部的食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以后绝不再犯类似的违法行为;6.因新冠疫情反反复复及元谋县创建卫生城市修路,导致经济萎缩,自开店来处于亏损状态。综合以上情形,请求酌情考虑,减轻处罚。
经本局复核,当事人提出的第1、2、3、4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经营中当事人履行了索照索证义务,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予以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违法后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数量少,金额小,超过保质期食品未售出未造成危害后果;在经营中当事人履行了索照索证义务,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行为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康师傅冰红茶(柠檬口味茶饮品)15瓶、清梅绿茶(青梅味绿茶饮料)17瓶;
2.处以罚款52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