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障碍浏览
长者模式 元谋县人民政府
首页 >> 行政执法信息 >> 处罚和强制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56号)

日期:2022年02月07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国泰水暖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注册号:532328600103426

经营者:周丽金,女,汉族,1983年03月02日生,现年38岁,初中文化。

2021年11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投诉人王**投诉“元谋县元马国泰水暖经营部”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依法对位于元谋县元马镇元通街的“元谋县元马国泰水暖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73圈,合格证标注“昆电工®”著名商标,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生产,地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新城高新技术产业基地魁星街1766号。经请示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以元市监扣〔2021〕56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涉案产品实施扣押。2021年12月2日,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到我局对涉案扣押产品(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73圈)进行鉴定,经鉴定,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为侵犯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经查,2021年11月29日,当事人电话联系昆明电缆厂经营部的邓**,从邓**那里购进以下标注昆明电缆集团电线有限公司生产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在元谋县元马国泰水暖经营部销售:

1、以120元/圈的价格购进型号为“BVR 450/750V1×2.5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30圈,购进后以160元/圈的价格,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售出,获违法所得1200元;

2、以183元/圈的价格购进型号为“BVR 450/750V 1×4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28圈,购进后以220元/圈的价格,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售出,获违法所得1036元;

3、以276元/圈的价格购进型号为“BVR 450/750V 1×6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15圈,购进后以320元/圈的价格,于2012年11月30日全部售出,获违法所得660元;

上述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经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鉴定,为侵犯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也提供不了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货值额15760元,获违法所得2896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现场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违法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周丽金、郑**的公民身份情况;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扣【2021】56号〕及清单(文书编号:56)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情况;

6.投诉登记表1份,证明投诉人王**投诉“元谋县元马国泰水暖经营部”涉嫌销售不合格产品的情况;

7.三种型号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合格证,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合格证标注内容;

8.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经营主体资格;

9.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1份,证明张建友为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10.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称以及“昆电工”牌注册商标变更及授权使用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

11.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中国驰名商标认定复印件1份,证明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昆电工及图”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的情况;

12.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中国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复印件各1份,证明“昆电工”商标注册情况;

13.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法人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授权委托张勇的维权事宜;

1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张勇的公民身份情况;

15.职业资格证明1份,证明张勇的资质情况;

16.鉴定报告及产品清单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侵犯了昆明电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电工”注册商标专用权,属于侵权商品的事实及产品数量。

2022年1月1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 “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鉴于当事人经营规模小,在调查中积极配合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尚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 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聚氯乙烯绝缘无护套电缆电线73圈;

3.处以罚款1576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月21日

上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3号)
下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52号)

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