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叁沐禾益农化服务中心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Q6JD929
经营者:谭清连,男,汉族,1987年12月24日出生,现年34岁
2021年7月29日,在省级肥料监督抽检中,我局执法人员在检验机构的协助下,对元谋县元马叁沐禾益农化服务中心销售的生产商:淇县中农弘露肥业有限公司,肥料登记证:农肥(2016)准字4775号,规格型号:1000mL/瓶,生产日期:2020/05/08的代代红含腐植酸水溶肥料进行监督抽样。2021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编号(SC)FL2021-07-055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腐植酸含量、大量元素((N+P2O5+K2O)含量不符合《含腐植酸水溶肥料》NY 1106-2010标准,依据《2021年云南省水溶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1年11月23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为(SC)FL2021-07-055的《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执法人员对该服务中心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水溶肥料库存进行检查,现场未查获上述不合格水溶肥料。
经查,当事人于2021年6月11日从网上搜索到产品名称为代代红含腐植酸水溶肥料,然后通过电话联系河南省淇县中农弘露肥业有限公司,以物流配送的方式,向该公司以50元/瓶的价格购进瓶身标签标识标有生产商:淇县中农弘露肥业有限公司,规格型号:1000mL/瓶,执行标准:NY1106-2010,产品等级:腐植酸≥30g/L N+P2O5+K2O≥200g/L,肥料登记证:农肥(2017)准字6659号,生产日期:2020/05/08的代代红含腐植酸水溶肥料72瓶,购进后以70元/瓶的价格销售了70瓶。2021年7月29日我局进行监督抽检时抽取2瓶,其中1瓶做检样,抽检机构付款50元,另1瓶作备样加贴封条后存放在当事人的门店里,期间经营者在清扫货柜时不小心,备样从货柜上掉下来摔坏了,水剂漏出来,不能再保存已被扔掉。
上述水溶肥料经抽样,送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水溶肥料货值金额5000元,获违法所得14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检验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代代红含腐植酸水溶肥料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4.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经营情况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情况;
5.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谭清连的公民身份情况;
6.《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7.《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8.微信转账凭据1份,证明当事人进货付款情况。
2022年1月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知悉所销售的水溶肥料不合格后,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及时联系供货商,反馈信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
2.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25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1400元。
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39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县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