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永鑫农资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NNFJ22F
经营者:杨传永,男,汉族,1984年3月30日出生,现年37岁,
2021年8月3日,在省级肥料监督抽检中,我局执法人员在检验机构的协助下,对元谋县元马永鑫农资经营部销售的由青岛大救星海洋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出品、规格为20kg /袋、生产日期为2021年6月8日的盈养宝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和生产商为深圳博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规格为20kg/袋 氮(N)+磷(P2O5)+钾(K2O)≧57% 锌+硼:0.2-0.3%、生产批号为2020/05/28的彩虹雨大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监督抽检。2021年11月22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出具的编号为(SC)FL2021-07-068,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微量元素(Cu+Fe+Mn+Zn+B)含量不符合《中量元素水溶肥料》NY 2266-2012标准及产品明示质量指标,依据《2021年云南省水溶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编号为(SC)FL2021-07-069的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砷(As)(以元素计)不符合《大量元素水溶肥料》NY 1107-2010标准,依据《2021年云南省水溶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1年11月25日,执法人员将上述2份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果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执法人员对该农资经营部销售的上述不合格水溶肥料库存进行现场检查,经检查,现场有上述抽检不合格彩虹雨大量元素水溶肥料7袋(20kg/袋),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对现场查获的不合格水溶肥依法实施扣押,并当场告知当事人救济方法和途径。现场未查获不合格盈养宝中量元素水溶肥料。
经查,当事人分别购进下列肥料在经营部内销售:
1.于2021年7月28日,从云南飞翔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以95元/袋的价格购进盈养宝中量元素水溶肥料10袋(20kg/袋),业务员赠送2袋作为实验品自用,共计进货12袋。以12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5袋,作为实验品的2袋已经自己使用,剩余5袋因销量不好,于2021年8月4日退还供货商。该水溶肥料货值金额1075元,获违法所得125元;
2、于2021年4月2日,从深圳博克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上门推销的业务员处以160元/袋的价格购进彩虹雨大量元素水溶肥料50袋(20kg/袋),以200元/袋的价格销售了38袋,自己使用了5袋,剩余7袋。该水溶肥货值金额9520元,获违法所得1520元。
上述水溶肥料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水溶肥料货值金额10595元,获得违法所得1645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各1份,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1份,证明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水溶肥料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4.《检验报告》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盈养宝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和彩虹雨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盈养宝中量元素水溶肥料和彩虹雨大量元素水溶肥料经营情况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杨传永的公民身份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的主体资格;
8.送达回证1份,证明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9.销货明细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退回5袋盈养宝中量元素水溶肥料的事实。
2022年1月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知悉所销售的水溶肥料不合格后,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及时联系供货商,反馈信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停止销售不合格水溶肥料;
2.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0595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5297.5元;
3.没收违法所得1645元
4.没收不合格彩虹雨大量元素水溶肥料7袋(20kg/袋)。
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6942.5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县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印章)
2022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