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 由:经营假农药案
当事人:元谋县利农农资有限公司第五门市部
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
负责人:张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40BF0J
联系电话:1512599xxxx身份证号码:53222819800914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摩诃社区xxxx
当事人经营“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9月16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按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关于开展2020年农药监督抽查的通知》工作要求在全县开展的农药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样,该农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095160,注册商标:“蓝钻®”,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108,产品标准号:Q/0105SXH038-2017 ,生产日期及批号:2019年05月10日,净含量:100克/袋,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21年2月26日,本机关收到该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0-53-1078,经检验,样品“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1、检验项目:烯酰吗啉,%;标准及标明值要求:9.0※±0.9;检验结果:8.2;单项判定:合格;检验依据:参照《农药分析手册》(化学工业出版社2013年6月,第一版)2、检验项目:代森锰锌含量,%;标准及标明值要求:60.0※±2.5;检验结果:60.4;单项判定:合格;检验依据:参照GB/T 20700-2006 4.3。
2020年12月28日,本机关通过邮政快递向被抽检的农药产品标称生产企业: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商河县经济开发区汇源路南侧寄送了《农药监督抽查产品确认通知书》,2021年1月15日本机关收到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寄回的:1、《回执》;2、《关于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不是我公司生产的说明》。经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确认,对当事人抽检的“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产品标准号:Q/0105SXH038-2017已于2017年停用,2019年5月10日未生产过该农药产品。2020年9月16日对当事人抽检的“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农药登记证号:PD20095160,注册商标:“蓝钻®”,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农药生许(鲁)0108,产品标准号:Q/0105SXH038-2017 ,生产日期及批号:2019年05月10日,净含量:100克/袋的农药产品不是标签标注山东汤普乐作物科学有限公司生产的。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第二项“以此种农药冒充他种农药”的规定,判定该农药产品为假农药。
当事人经营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和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2021年3月8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2021年3月18日执法人员向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0-53-1078,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农药产品未提供进销售货凭证,负责人口述进货量为1件,100克/袋,共50袋,进货价6元/袋,销售价10元/袋,执法人员抽检用了3袋,销售47袋,经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经营部、仓库勘验检查,未发现有剩余涉案农药产品,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500元,违法所得47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检验报告》编号:(CJ)NY2020-53-1078、《农药产品质量监督抽样单》、执法调查及农药产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1〕9号>,并于2021年5月27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综上所述,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69%烯酰·锰锌可湿性粉剂”,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470元;
2、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470元(大写:壹万壹仟肆佰柒拾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