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元谋县平田乡多客多购物广场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MC1ND92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
经营者:项美方,汉族,今年39岁,初中文化
2021年9月9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依法对元谋县平田乡多客多购物广场销售的半斤八两酒(标签标注酒精度:42%vol)进行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经云南云测质量检验有限公司检验,2021年10月9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YCCJ212175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酒精度,%vol;标准指标:42±1.0;实测值:40.4〕”,检验出的酒精度(40.4%vol)与标签标注的酒精度(42%vol)不符。
2021年10月11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YCCJ2121750)、《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县平田乡多客多购物广场开展现场检查,在购物广场内货架上查获待销售的该批次半斤八两酒6瓶。经报请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当事人涉嫌销售的不合格酒实施了扣押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1]40号),并告知了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当事人当场表示对扣押无异议,不进行陈述和申辩。同日,经局领导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6年5月19日办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平田乡平田街开设元谋县平田乡多客多购物广场从事超级市场零售服务;预包装食品销售;散装食品销售;保健食品销售;乳制品(含婴幼儿配方奶粉)零售;果蔬销售等经营活动,经营场所内悬挂的《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合法有效。
2019年1月,当事人从昆明购进标签标注“生产者:四川·绵竹市绵虹酒业公司,厂址:绵竹市什地镇同义村,酒精度:42%vol,净含量:490ml,生产日期:2018.11.16,执行标准:GB/T10781.1”的绵源®半斤八两酒24瓶,进货价格是12元/瓶,销售价格是18元/瓶,购进后销售了18瓶(含抽样送检的6瓶)。
2021年9月9日,我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元谋县平田乡多客多购物广场销售的半斤八两酒(标签标注酒精度:42%vol)抽样6瓶送检。2021年10月9日收到《检验报告》(No:YCCJ2121750),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酒精度项目不符合GB/T 10781.1-2006《浓香型白酒》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酒精度,%vol;标准指标:42±1.0;实测值:40.4】”,检验出的酒精度(40.4%vol)与标签标注的酒精度(42%vol)不符。2021年10月1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No:YCCJ2121750),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当事人经营上述不合格酒货值金额为432.00元,获得违法所得108.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非网络)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项美方的公民身份情况;
4.《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YCCJ2121750)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半斤八两酒(标签标注酒精度:42%vol)不合格的事实以及送达情况和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5.《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各1份和《送达回证》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食品,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6.《现场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1张,证明2021年10月11日现场情况和查获不合格半斤八两酒的情况;
7.《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1〕40号)和《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扣押当事人经营的不合格半斤八两酒的情况;
8.询问笔录 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半斤八两酒的情况;
9.被查获的食品外包装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半斤八两酒标签标注情况。
2021年11月1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提出陈述申辩意见:1.积极配合调查。案发后一直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2.货值金额小,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没有消费者投诉身体不适的情况。3.被抽检的酒是从合法渠道购进的。进货时索要了供货方的资质和产品检验报告,履行了进货检查义务。进货时并不知道采购的这批半斤八两酒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对其不给予行政处罚。
经复核,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当事人陈述申辩理由属实。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3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不予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与其标签不符的半斤八两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食品和食品添加剂与其标签、说明书的内容不符的,不得上市销售。”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等义务,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且涉案金额小,违法行为未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决定对当事人免于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六条“食品经营者履行了本法规定的进货查验等义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所采购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能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免予处罚,但应当依法没收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免予处罚,没收经检验不合格的半斤八两酒6瓶。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