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政规〔2024〕4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现将《元谋县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年11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谋县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设施管理,维护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的合法权益,完善农业设施权能,丰富“三农”贷款抵押、增信方式和手段,促进元谋县现代农业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是指依法取得设施农业用地备案及取水许可审批手续后,建设用于农业生产的设施,主要包括:农业生产配套用房、冷库、配套设施、附属设施标准化钢架大棚、作物栽培中有钢架结构的玻璃设施、PC板连栋温室及配套设施等;养殖畜禽圈舍、养殖温棚以及饲草料库、青储窖、兽医室、畜禽有机物处置、粮食烘干设施、仓储设施和大型农机具存放库房、农业生产灌溉地下取水设施等农业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业设施所有权,是指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对自己的农业设施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第四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县农业农村局是农业设施所有权的登记机关,负责本县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资料及设施现场的勘验审核等相关具体工作。
村级集体经济组织(村委会、社区)负责认定农业设施所占土地权属。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对所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建立农业设施联合审查小组审查机制,由各乡镇人民政府、县自然资源局、州生态环境局元谋分局、县农业农村局、县林草局、县财政局、县水务局等相关部门组成农业设施联合审查小组,经联合审查小组审核同意后,由县农业农村局审查登记颁发《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
第二章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相关规定
第七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管理遵循自愿申请、严格审查、据实登记、设施与用地一致的原则。
第八条 申请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权属清晰;
(二)农业设施项目符合国土空间规划、村庄规划以及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布局;
(三)农业设施用地依法取得农村集体土地经营权、流转土地经营权或国有土地使用权,且使用期限不超过农业设施用地土地经营权流转剩余期限;
(四)农业设施用地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且通过国家、省设施农业用地监管系统备案,且设施与用地一致。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一)拟登记农业设施权属有争议;
(二)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农业设施权属材料;
(三)不能提供有效的土地使用权材料;
(四)超出农业设施备案面积;
(五)农业设施纳入征收、征用范围;
(六)首次申请提供虚假材料被驳回,不满一年;
(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学校医院等环境敏感区农业设施;
(八)其他依法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十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包括初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抵押登记。
第十一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所记载内容应当与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记载一致。
第十二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机关对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相关档案资料实行一证一档管理。
第三章 农业设施所有权首次登记
第十三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首次登记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人对其提交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农业设施权利人自愿向所在村(社区)民委员会提出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
(二)审核。
村(社区)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按照下列程序审核:
1.设施所在地村(社区)委会收到农业设施权利人提交的申请后,首先对申请人提供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进行初核,对申请人提供的农业设施草图,认定农业设施所占土地权属,四至位置,加注意见并加盖印章后报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申请人提供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要求的,指导申请人按要求提供材料。
2.乡镇人民政府收到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初审意见后,应当组织农业农村、自然资源、林草等部门对村(社区)居民委员会报送的申请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乡镇人民政府对权利申请人的农业设施情况在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小组所在地进行公示,公示期为7天。公示期间对权利申请人和其他村民提出的异议进行勘误修正。公示期满且无异议的,由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予以确认,乡镇人民政府对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在《元谋县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申请表》签署审核意见后,连同申请材料一并报县农业农村局复核。乡镇人民政府对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权利人补正。
(三)复核公告。县农业农村局在接到申请资料后15个工作日内组织农业设施联合审查小组进行审核并现场查验,符合条件的,对登记事项进行公告,公示期不少于15个工作日;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补正。
(四)登记入册。公告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县农业农村局对核准的农业设施权属信息记载于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簿。
(五)颁证。登记事项记载于登记簿后,县农业农村局应当根据登记簿核发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按栋(座、处)进行颁发。
第十四条 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初始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登记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农业设施权利人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土地流转合同、农村土地流转经营权证及足额支付土地流转费凭证、《国有土地使用证》或设施农业用地登记备案相关材料复印件。在农村集体“四荒”地上修建的农业设施,须提供承包合同(协议)或者本集体经济组织出具的能够证明申请人享有该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证明材料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在承包地上建设的农业设施,须提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租赁合同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在国有土地上修建的,须提供自然资源部门出具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及设施农用地登记备案材料复印件;
(四)环境影响评价审批材料;
(五)农业设施总体平面图及照片资料(含电子图);
(六)农业设施及固化配套设备造价(含购置、建设、安装)合法证明资料;
(七)农业设施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明资料;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五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农业设施名称;
(二)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姓名或者名称;
(三)农业设施所有权人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
(四)农业设施位置;
(五)农业设施建成时间、类别、面积、涉及流转土地面积、设计使用年限、四至界限等;
(六)农业设施用地的备案文号、性质、面积、四至界址,属于土地流转的土地流转合同编号、流转起止日期等;
(七)农业设施固化配套设备名称、数量、购置时间;
(八)农业设施平面图、地理坐标;
(九)登记机关、发证机关及发证日期;
(十)变更登记情况;
(十一)其他应注明的事项。
(十二)其他不予登记的情形。
第四章 农业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 已经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因下列情形发生变更的,当事人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发生变化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发生变化;
(二)农业设施现状等发生改变;
(三)因土地流转延期导致农业设施所有权有效期延长;
(四)其他需要变更的情形。
第十七条 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变更登记申请(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申请审批表);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个人的,需提交个人身份证明;权利人为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需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或者其他组织登记证书及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明书。
(三)申请变更事项的证明资料;
(四)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原件;
(五)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八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变更登记的,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向县农业农村局提出变更登记申请,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审核后,县农业农村局进行变更登记。如已抵押的,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
第五章 农业设施所有权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登记机关或者其上级机关,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应当撤销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并予以公告:
(一)农业所有权人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申报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登记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登记的;
(三)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予以登记的;
(四)农村土地承包合同或者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被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者认定无效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业设施权利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一)农业设施权利灭失的;
(二)农业设施权利人自愿申请。但若已进行抵押权登记的,须由抵押权人与农业设施权利人先对抵押登记进行注销登记;
(三)土地经营权期限届满的;
(四)农业设施用地协议终止或土地被依法征收的;
(五)发生环境违法情况造成环境污染或者发生环境污染事故的;
(六)农业设施所有权依法被撤销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登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证注销登记申请应提交以下材料: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申请表》;
(二)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三)申请人申请事项的证明材料;
(四)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原件;
(五)原权利人身份证或授权委托书原件;
(六)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注销登记由农业设施所有权人申请或者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
申请注销农业设施所有权的,农业设施所有权人应当到县农业农村局办理注销登记,并交回农业设施所有权证。
登记机关发现符合注销登记情形但申请人不主动申请注销登记的,登记机关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在3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当事人逾期不办理的,登记机关应当在门户网站公告15个工作日后,依法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公告农业设施所有权证作废;但当事人借款未还清、农业设施所有权上设有抵押权的,登记机关不予办理注销登记。
第六章 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
第二十三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用于抵押的,抵押人和抵押权人可共同前往发证机关,办理农业设施抵押登记,由发证机关向双方出具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
第二十四条 办理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贷款人、抵押人基本资料;
(三)贷款(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抵押物共有权人同意抵押的书面资料;
(五)《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原件;
(六)抵押人、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签订的《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确认书》;
(七)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五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证明》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抵押登记证明编号;
(二)抵押人、抵押权人名称;
(三)抵押人、抵押权人确定的抵押物价值;
(四)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金额;
(五)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
(六)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号;
(七)农业设施状况。
第二十六条 所有权人申请贷款时,抵押人和农业设施登记所有权人要一致。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业设施权利人、抵押权人应办理注销登记:
(一)主债权消灭;
(二)抵押权已经实现;
(三)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办理农业设施抵押权注销登记时,应由农业设施权利人、抵押权人双方共同申请办理,且应向发证机关提供下列基本资料:
(一)农业设施所有权抵押登记申请表;
(二)申请人基本资料;
(三)农业设施抵押权注销登记的证明材料;
(四)《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证》原件;
(五)登记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农业设施所有权证只限于向金融机构贷款抵押,不作为国家、集体征占地时的地上附着物价值补偿依据。
第三十条 以虚报、伪造等非法手段取得农业设施所有权登记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办理抵押登记后,农业设施所有权人擅自处置农业设施的,当事人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农业设施办理抵押的,由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商,相关法律责任由抵押人和抵押权人依法承担,与登记机关无关。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