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政规〔2023〕5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元谋县采砂管理办法》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1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谋县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全县采砂秩序,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砂石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等国家法律法规及其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从事采砂活动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采砂分为山砂开采和河砂开采两大类。
第四条 全县范围内的砂均属于国家所有,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开采、侵占、买卖、出租和破坏。
第五条 从事采砂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科学、有序的原则,在不破坏生态环境、不影响群众生产生活的前提下,按照“全面规划,统一管理、转让合规、计划开采,总量控制,确保安全,促进发展”的要求进行。
第六条 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山砂资源的管理,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河砂资源的管理。
县公安、应急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管、财政、发展改革、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采砂管理工作。
第七条 本县行政区域内的采砂权,由县人民政府统筹管理,县水行政、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按程序进行采砂(采矿)许可证的审批管理,许可证有效期按照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河道采砂和山砂开采实行规划开采制度。
河道采砂规划必须坚持符合流域综合规划、防洪规划、河道治理规划及其他部门专业规划的原则。
山砂资源开发必须具备开发利用条件且符合“三区三线”等相关要求。山砂资源的开采许可设置必须位于规划设置砂石资源集中开采、允许开采区内且符合资源开采规划条件。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后,交由相关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方能进行开采。山砂开采必须坚持符合国土空间规划和矿产资源规划及其他部门专业规划的原则。
第九条 河道采砂规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相关单位及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山砂开采规划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相关部门及所辖乡镇人民政府共同编制,规划应当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方能组织实施。
第十条 采砂坚持年度计划报批制度。
河道采砂年度计划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县级相关部门,根据河道采砂总体规划,结合每年汛期后河道的冲刷状况、砂石分布特点,以及全县年度用砂总量预测等实际情况,在确保沿岸农田及工程建筑安全的前提下进行编制,所编制的年度河砂开采计划,划定的河砂开采区、禁采区必须在全县范围进行公示,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山砂年度开采计划由县人民政府依据山砂年度生产量,并结合市场需求总量确定计划指标后,再由县级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依法划定年度河砂开采区、禁采区、禁采期。河道采砂开采区严格按照年度开采计划执行,但要严格控制开采总量和开采深度,禁采区根据全县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禁采期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龙川江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和河道环境变化确定。
第十二条 山砂开采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依法颁发《采矿许可证》,河砂开采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持证单位或个人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范围及相关规定开展砂资源的开采和销售工作。
第十三条 砂资源开采权按照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 防洪(堤防)工程、应急抢险工程所需河砂可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指定范围进行开采,用砂单位要严格控制采砂量,严禁借机将砂资源对外销售。
第十五条 为确保河砂能够在价格稳定的基础上实现足量供应,防止非法囤积、倒卖和哄抬砂价,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河砂开采年度计划编制过程中,可按一定比例预留备采区。
第十六条 申请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有经营或开采河砂业务营业执照;
(二)有符合采砂规定的采砂作业方式和作业工具;
(三)自觉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
(四)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五)有相应的采砂技术人员、安检人员;
(六)县人民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办理山砂《采矿许可证》应当具备的条件:
(一)采砂审批表;
(二)经营山砂业务经营执照复印件;
(三)相关证书复印件;
(四)没有违法采砂记录;
(五)办理《采矿许可证》所需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提交上述复印件时,须同时交验原件,经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核实、批准。
第十八条 砂石资源开采实行联勘联审制,涉及河砂开采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组织,涉及山砂开采的由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牵头组织。各乡镇人民政府按本行政区域的总体规划以及建设用砂的实际需求,提出本行政区域内的制砂场数量与临时用地初步选址意见。参与联勘联审的水务、自然资源、发展改革、林业和草原、农业农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等相关部门和乡镇、村组,要认真履职,根据各自职能职责进行严格监管。
第十九条 制砂场、堆料场、管理房不得占用耕地、不得违法占用林地、不得占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不得占用生态保护红线区域、不得占用风景名胜区、公益林等各类自然保护地、不得影响行洪安全,应满足国家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及相关主管部门规范准入条件,尽量避免影响周边居民的生产生活。砂生产经营者在规划选址范围取得流转土地使用权后,必须自觉履行土地、生态恢复责任,造成环境破坏等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或个人在取得《采矿许可证》或者《河道采砂许可证》后,应当按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范围、控制开采量和合同约定,组织开采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开采,越界开采。
第二十一条 采砂点的现场管理
(一)明确现场监管责任。采砂现场实行属地管理和职能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砂点实际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责任,全面负责采砂点的安全生产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参与日常监督管理,也可以聘请村、社干部或其他人员担任管理员、联络员、监督员、安全员。明确相关各方联系人,采用“砂合法来源证明”对采砂现场的采运砂行为进行监管。
(二)采砂现场实行公告制度。由颁发许可证的相关主管部门树立公告牌,载明许可证号、采砂范围、采砂设备、控制开采量、采砂期限、采砂单位负责人、举报电话等。
(三)建设信息化综合管理服务系统。新审批建设的采砂点同步建设企业生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服务系统,包括远程监控系统、通信传输系统、计量监控系统、逃逸报警系统、对话交流系统等,通过验收后纳入县级信息化综合管理服务中心管理。
(四)强化采砂点现场监管。按照河砂、山砂主管职能划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河砂、山砂采砂点的日常监管。
第二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砂资源、防止私挖乱采的义务,并有权对违法违规采砂的单位或个人进行检举。
第二十四条 禁止擅自转让《采矿许可证》和《河道采砂许可证》,未经批准擅自转让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自然资源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公职人员违反规定参与相关采砂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包庇违法违规采砂行为的,依照相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4年1月1日施行。2020年7月31日印发的《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元谋县采砂管理办法(试行)》(元政规〔2020〕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