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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元谋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引号:11532328015177503N-/2024-0625016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24年06月25日 主题词: 文  号:元政规〔2024〕2号 成文日期:2024年06月25日 发布机构:元谋县政府办

元政20242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现将《元谋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4625

(此件公开发布)

 

元谋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合理利用农作物种质资源,规范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行为,维护品种选育者和种子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制繁种产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元谋县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在元谋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种子生产经营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和服务工作。

县发展改革、财政、生态环境、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务、市场监督管理、邮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按照本办法规定职责做好农作物种子管理工作。

村(社区)协助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做好农作物种子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统一管理,遵循行业规范,积极维护种子生产和经营的正常秩序。

第五条  县、乡(镇)、村(社区)、村组各级干部要切实树立法治意识,认真维护种子管理,积极加强种子法治宣传和市场诚信教育,确保种子产业的规范、有序和可持续发展。

第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种业发展的支持,实施育繁推一体化培育工程,积极扶持种业产业发展,并采取品种选育、生产、示范推广、种质资源保护、种子储备以及制繁种基地建设等多种措施给予扶持,对在种业产业发展、种质资源保护、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二章  品种登记及审定

 

第七条  主要农作物品种在推广前应当通过国家级或者省级审定未经审定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销售。通过省级审定的主要农作物品种,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公告,可以进行推广。

第八条  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的品种在推广前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发布广告、推广,不得以登记品种的名义销售。

第九条  未列入非主要农作物登记目录、经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的非主要农作物新品种,符合特异性、一致性、稳定性要求的,品种选育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省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认定。

第十条  经审定、引种备案、登记和认定的农作物品种名称,不得在生产、销售、推广过程中擅自更改品种名称。

 

第三章  种子生产和经营

 

第十一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委托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生产、代销种子的,委托方应当按照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确定的品种、生产经营范围与受委托方签订委托生产、代销书面协议。受委托方应当按照委托协议确定的品种和数量从事生产、代销活动,不得超过委托范围生产、代销。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接受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委托,为其生产或者代销种子。

种子在生产、包装、贮存、销售、使用等环节不得添加剧毒、高毒农药或者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有害物质。

第十三条  销售的种子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附有国家规定内容的标签和使用说明。

承印种子包装物、标签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向委托印制者查验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与需要印制内容相关的证件,并按相关证件的有关内容印制。无相关证件的,不得承印。

第十四条  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申请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申请生产的种子品种必须经过审定或登记,并且只能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生产种子的品种、地点和种子经营的范围、有效期限、有效区域内开展种子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五条  禁止种植、生产、加工或者经营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禁止为种植者提供未经批准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第十六条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和保存包括种子来源、产地、数量、质量、销售去向、销售日期和有关责任人员等内容的生产经营档案,保证可追溯。种子生产经营档案记载的信息应当连续、完整、真实,不得涂改。档案材料含有复印件的,应当注明复印时间并经相关责任人签章。

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批次保存所生产经营的种子样品,样品至少保存该类作物两个生产周期。

第十七条  通过网络交易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或者依法备案,建立和保存种子生产经营档案,出具纸质发票或者电子发票等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保证可追溯。

第十八条  受具有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书面委托生产其种子的,应当在种子播种前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受委托生产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应当提交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复印件,应当有专门的管理人员和经营档案,有相应的安全管理、防范措施及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商品种子的生产经营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规程和种子检验、检疫规程,确保种子质量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规定建立生产经营档案,载明生产地点、亲本种子来源、质量和田间检验记录等内容,还要提供真实可靠的亲本生育特性、生产适应性报告、栽培技术规程和主要农作物品种审定证明,属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相关材料。

 

第四章  基地建设、管理和服务

 

第二十条  县人民政府将制繁种基地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加快推进集育、繁、推、科技交流、成果转化为一体的服务全国的国家制繁种基地建设。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种业产业的统筹规划,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种子生产经营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种业产业发展,并协调解决种子、种苗生产中出现的问题;村(社区)具体负责落实面积、地块、制种户,配合相关部门协调解决制种户与非制种户之间的矛盾。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制种户选定科研、生产基地的,应当自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签订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三条  在制繁种基地从事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研究与试验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过依法审批,并向省、州、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保护制繁种知识产权和商业秘密,禁止侵犯制繁种单位和个人的制繁种材料、品种亲本和植物新品种。

第二十五条  从事农作物种子生产,应当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具有无检疫性有害生物的种子生产地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规定的其他条件。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种子生产区域内从事危害农作物种子生产的活动。禁止携带列入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的农作物种子进入制繁种基地,或者在制繁种基地内进行检疫性病、虫接种和其他可能危及制繁种基地农业生产安全的试验研究。

本条规定的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包括国家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和本省及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补充农业植物检疫性有害生物名单。

第二十六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制繁种基地范围内农作物种子的检疫申报、调运等管理工作。

在制繁种基地繁育农作物种子的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应当在作物收获前60日内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申请产地检疫。在调运种子10日前向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报送种子净度、发芽率、水分含量检测报告,必要时还需提供种子真实性、转基因等检测报告。

第二十七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在制繁种基地内建设、管理和维护农作物病虫害及其他外来有害生物监测网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制繁种基地内的农作物病虫害监测设备设施。确需占用或者拆除的,应当重新建设或者予以补偿。

第二十八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遵循节约用地、相对集中、系统配套、公共服务的原则,合理安排和保障制繁种科研、生产、生活配套设施建设用地和生产用地。

第二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创新金融产品和服务方式,拓宽抵押担保物范围,为制繁种科研育种提供信贷支持。

鼓励保险机构开展制繁种科研育种与制种保险,健全制繁种再保险机制,探索完善大灾风险分散机制。

第三十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制繁种产业发展,鼓励制繁种科研成果就地转化,引进和培育各类社会化服务、科研、成果转移转化等主体。

鼓励制繁种单位与国内外种业科研单位及相关企业开展科技合作与技术交流,吸引国际国内种业企业进驻制繁种基地。

第三十一条  种子生产委托方和受托方应当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规范、诚实守信的原则,签订书面合同,履行合同约定。

第三十二条 种子生产基地农户应当严格执行种子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确保种子质量。所产合格种子应当按合同约定全部交售给预约生产方,禁止拒交、非法倒卖、掺杂使假。因栽培管理不善或不遵守技术操作规程而导致的产量和质量损失,由农户承担。

第三十三条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要建立健全质量保证制度。保证其生产、加工、包装、销售的种子符合种子法及有关配套法规规定的标准。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制种户应当全面负责基地生产的技术指导,及时按合同约定收购所产合格种子,并承担因品种不适或技术指导失误造成的损失。

第三十四条 种子生产企业、制种经纪人应当按生产年度将生产种子的种类、品种、面积、产量、产值、去向及生产基地所在乡镇详细地址以及签订的合同等资料,上报县级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相关单位及个人需遵守国家种业安全相关规定及保守企业秘密,如因工作失误对国家种业安全造成危害或对企业造成损失的应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要充分发挥管理部门与行业组织的协作关系,推进种业产业发展,在元谋辖区内从事制繁种的个体、企业及其他经营主体,可加入县内农作物种子行业管理协会。

 

第五章  种子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的领导,强化种子管理职能,健全管理机构,充实人员和技术力量,确保种业产业健康发展。

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农作物种子质量监督检查,配备符合现代种业发展需求的装备和专业技术人员,也可以委托有资质的种子质量检验机构对种子质量进行检验。

第三十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假、劣种子。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依法打击生产经营假、劣种子的违法行为,保护种子使用者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  县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种子质量监督举报机制,公开投诉电话及举报渠道与方式,接受广大群众的监督。

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对种业产业发展相关政策措施落实情况、资金管理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九条  农作物种子行业管理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监督管理,维护会员合法权益,为会员和行业发展提供信息交流、技术培训、市场营销和咨询等服务。引导、促进行业依法诚信经营,建立行业内诚信监督体系。

第四十条  县植物检疫部门应当严格按照《植物检疫条例》落实好种子检疫工作。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县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许可管理办法》《云南省农作物种子条例》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对不履行生产经营合同或与无相关资质、未备案的企业、个人和其他经营主体,除按有关法律进行处罚外,将通报其不良行为。

 

第七章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农作物品种是指经过人工选育或者发现并经过改良,形态特征和生物学特性一致,遗传性状相对稳定的农作物群体。

(二)冬繁是指利用我国南方特别是海南岛及元谋县独特的气候条件和冬季特有的光温资源,在冬春季从事农作物品种选育、亲本繁育、种植鉴定和种子生产等活动,缩短育种年限,加快育繁种进程的生产活动。

(三)种子生产企业是指依法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经营许可范围内从事种子生产经营的企业。

(四)制种经纪人是指受种子生产企业书面委托,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种子选育、扩繁等生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五)制种户是指受种子生产企业或者制种经纪人委托直接从事种子生产的经营主体和个人。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481日起施行。

 

解读:《元谋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图解:《元谋县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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