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省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关于印发云南省工程建设项目区域评估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云建审改组〔2020〕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各片区,全省范围内的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新区和其他有条件的区域(以下统称为开发区)等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指根据评价区域及其所包括的功能区和周围气候条件开展气候适宜性、风险性以及可能对局地气候产生影响的分析、评估活动。
第三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应当作为开发区内所有投资项目规划、建设的科学依据。实施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后,对进入该区域、符合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适用情形的单个项目,原则上不再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结论有效期为10年,期间若出现重大气象灾害并造成严重影响或开发区进驻项目种类发生重大变化,应当重新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开发区内的省级及以上政府核准的交通、水利、能源、化工等领域重大投资项目,超过300米的高耸建筑物、垃圾焚烧发电工程、核工业、放射性药品建设工程等项目列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例外清单,应当依法单独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
第四条 对开发区有管理权限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机构确定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是否纳入本区域评估清单时,应当征求云南省气象局意见。
未征求云南省气象局意见,致使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未纳入区域评估清单,导致遭受可避免的气象灾害或开发区的工程建设项目需要单独进行气候可行性论证,影响开发区营商环境,由做出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不纳入区域评估清单决定的单位承担责任。
第五条 对开发区有管理权限的州、市、县、区人民政府或开发区管理机构是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主体单位,可以按照管理权限,采取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委托具备气候可行性论证能力的机构(以下简称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前款规定的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主体单位具备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能力的,也可以自行组织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出具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第六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选择委托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机构,宜先对其开展气候可行性论证的经验、气象相关专业专家能力等方面进行必要的考察。
受委托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机构属于气象信息服务单位,应当按照《气象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令第27号)的规定向云南省气象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七条 论证机构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当按规定编制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当由编制负责人及论证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
第八条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时应充分考虑区域内项目规划、产业定位等情况。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应当客观、真实、完整,报告的编制应当符合《气候可行性论证规范报告编制》(QX/T423-2018)和中国气象局编制的《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技术指南》的技术规定。
当区域规划建设对局地气候可能产生重大影响时,应结合实际需要,另列专题进行影响评估。
第九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应遵循以下工作流程:
(一)开展论证区域现场踏勘,分析论证区域现状及规划,确定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的重点;
(二)收集并处理论证区域及周边的气象资料,结合论证区域的现状、发展规划、现有入驻企业和招商引资项目类型等相关的行业资料、社会经济资料和环境资料,按规范编制并形成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开展现场气象探测;
(三)开发区管理机构自行组织或委托州(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开发区管理机构名义组织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专家评审;
(四)根据评审专家意见,修改完善并形成正式的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
(五)专家评审会后7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正式的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意见及相关资料,提交属地州(市)级以上气象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采用的技术方法应当符合现行的国家或者有关行业、地方制定的标准、规程和技术指南。
现行的标准、规范和规程不能满足需要的,应当采用经过有关领域专家评审的成熟理论和技术方法。
第十一条 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使用的气象资料应当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
现有气象资料不能满足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需要的,应当建设专用气象站开展现场气象探测,探测仪器、探测方法和探测环境应当遵守气象探测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规程。现场气象探测所获取的气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
第十二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建立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评审气象专家库,并向社会公告入库专家名单。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专家组由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受委托的州(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从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评审气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应占评审专家总数的1/2以上。专家组组长应由专家组成员推举产生。评审专家组成员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对报告书提出评审意见,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干预。
专家组组长负责组织专家组编写专家组评审意见书。评审专家应从基础资料和数据的真实性、评价方法的适当性、气候可行性分析和评估的可靠性、预防或减轻不良影响的对策措施的合理性和有效性、评价结论的科学性等方面进行评审,并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评审意见。
评审专家组应当做出是否通过评审的结论,并经四分之三以上成员签字同意。专家组成员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如实记录和反映。
第十三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的专家评审,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通知属地州(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并提交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专家名单等相关资料。
开发区管理机构委托气象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评审,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属地州(市)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提交委托函及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等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通过评审,进入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备案阶段。评审不通过,编制报告的论证机构应根据评审专家意见重新编制报告,完成后重新提交开发区管理机构,并按照本办法重新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五条 论证机构及论证报告编制负责人、评审专家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终身负责。
第十六条 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由开发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供进驻的项目企业免费使用。
区域规划或者区域内建设项目的审批、核准部门应当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结论和专家评审意见作为审批、核准的依据。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负责做好本辖区内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下列情形开展检查:
(一)是否按规定开展了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
(二)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所用气象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气象技术标准,是否存在伪造气象资料或者其他原始资料的行为;
(三)开展现场气象探测获取气象资料的,是否按照法律规定向省气象主管机构汇交气象资料;
(四)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内容是否规范;
(五)是否对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作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
(六)是否按要求开展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专家评审;是否存在涂改、伪造区域性气候可行性论证报告书面评审意见的行为;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管事项。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依据《云南省气候资源保护与开发利用条例》和《气候可行性论证管理办法》(中国气象局第18号令),依法实施处罚。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公开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并将处理结果纳入信用中国(云南)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云南省气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