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行政处罚事项 |
设定法律依据 |
适用情形 |
从轻处罚法律依据 |
备注 |
1 |
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在《从轻处罚事项清单》中,各事项从轻处罚的法律依据,都包括以下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三)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四)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
2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3 |
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4 |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5 |
销售者销售的产品存在: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6 |
销售者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存在:将禁用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 第八条禁止将下列物质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一)医用纤维性废弃物;(二)使用过的殡葬用纤维制品;(三)来自传染病疫区无法证实其未被污染的纤维制品;(四)国家禁止进口的废旧纤维制品以及其他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纤维和纤维制品等物质;(五)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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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销售者销售的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存在:将禁用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不得将下列物质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填充物:(一)被污染的纤维及纤维下脚;(二)废旧纤维制品或其再加工纤维;(三)二、三类棉短绒;(四)经脱色漂白处理的纤维下脚、纤维制品下脚、再加工纤维;(五)未洗净的动物纤维;(六)发霉变质的絮用纤维;(七)国家规定的其他物质。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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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销售者销售的纤维制品存在: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的;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的。 |
《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不得将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的原辅材料用于生产纺织面料;织造、印染、整理等过程,不得使用对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存在不合理危险的染料、整理剂。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原辅材料生产纤维制品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进行处罚。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销售者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 3.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4.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五十五条销售者销售本法第四十九条至第五十三条规定禁止销售的产品,有充分证据证明其不知道该产品为禁止销售的产品并如实说明其进货来源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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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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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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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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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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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经批准制造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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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二)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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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三)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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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
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五)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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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六)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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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
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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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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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一)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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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
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1.有下列情况之一的:①情节特别轻微的;②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③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④主动改正的。 2.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三)认错态度好,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四)主动改正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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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
交易场所提供者发现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有违反《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行为,未依法采取必要处置措施,保存有关信息记录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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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
交易场所提供者不尊重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的经营自主权,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参与价格促销活动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四条交易场所提供者违反本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三款,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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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
交易场所提供者为场所内(平台内)经营者提供标价模板的,应当符合《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要求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五条交易场所提供者提供的标价模板不符合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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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
经营者没有合理理由,在折价、减价前临时显著提高标示价格并作为折价、减价计算基准的。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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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
经营者实施下列价格欺诈行为的:(一)谎称商品和服务价格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二)以低价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以高价进行结算;(三)通过虚假折价、减价或者价格比较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四)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时,使用欺骗性、误导性的语言、文字、数字、图片或者视频等标示价格以及其他价格信息;(五)无正当理由拒绝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价格承诺;(六)不标示或者显著弱化标示对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不利的价格条件,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七)通过积分、礼券、兑换券、代金券等折抵价款时,拒不按约定折抵价款;(八)其他价格欺诈行为。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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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
网络交易经营者实施下列行为的:(一)在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低于在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二)公布的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与实际促销活动范围、规则不一致;(三)其他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标示和价格促销行为。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危害后果; 2.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明码标价和禁止价格欺诈规定》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但能够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及时退还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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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
经营者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八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实施混淆行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商品。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并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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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
经营者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贿赂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谋取交易机会或者竞争优势的:(一)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二)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三)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十九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七条规定贿赂他人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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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 经营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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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的:(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一条经营者以及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违反本法第九条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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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进行有奖销售存在下列情形的:(一)所设奖的种类、兑奖条件、奖金金额或者奖品等有奖销售信息不明确,影响兑奖;(二)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万元。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进行有奖销售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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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损害竞争对手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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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通过影响用户选择或者其他方式,实施下列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的:(一)未经其他经营者同意,在其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中,插入链接、强制进行目标跳转;(二)误导、欺骗、强迫用户修改、关闭、卸载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三)恶意对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实施不兼容;(四)其他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行为。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二十四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十二条规定妨碍、破坏其他经营者合法提供的网络产品或者服务正常运行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
1.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2.积极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的; 3.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从事不正当竞争,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等法定情形的,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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