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陈冬梅粮油经营部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PHB230E
经营者:陈冬梅
2023年3月30日,本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元马镇热水塘村开展市场检查,依法对经营者陈冬梅开设在元谋县元马镇热水塘村安置地的“元谋县元马陈冬梅粮油经营部”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经营的“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2袋、“五味园”蒜香青豆2袋、“莎麦”鸡精调味料1袋、“星益”酥肉粉1袋涉嫌超过保质期。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向当事人开具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3〕20号)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3〕20号),依法对涉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实施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为进一步查清违法事实,同日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进行调查。
当事人于2020年5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在元谋县元马镇热水塘村安置地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粮油、日用百货、卷烟、雪茄烟批发零售经营。
经查,当事人从元谋亚敏商贸有限公司购进以下食品在店内经营:
1.于2021年3月2日以每袋18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生产商:云南南岛河茶业有限公司出品,净含量:350克,生产日期:2020/05/15,保质期:24个月”的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3袋,在保质期内以每袋20元的价格销售了1袋,剩余2袋超过保质期放在货架上待售,于2023年3月30日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货值金额40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2.于2022年2月8日以每袋2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生产者:潮州市高达食品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2/01/02,净含量:92克,保质期:12个月”的五味园蒜香青豆5袋,在保质期内以每袋3元的价格销售了3袋,剩余2袋超过保质期放在货架上待售,于2023年3月30日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五味园”蒜香青豆货值金额6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3.于2020年1月4日以每袋13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生产商:四川国莎实业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18/05/14,净含量:454克,保质期:两年”的莎麦鸡精调味料5袋,在保质期内以每袋15元的价格销售了4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放在货架上待售,于2023年3月30日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莎麦”鸡精调味料货值金额1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4.于2021年12月16日以每袋3元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注“制造商:云南裕隆盛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10/16,净含量:420克,保质期:12个月”的星益酥肉粉5袋,在保质期内以每袋5元的价格销售了4袋,剩余1袋超过保质期放在货架上待售,于2023年3月30日被我局依法查获。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星益”酥肉粉货值金额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上述超过保质期食品货值金额66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从事经营活动的现场情况及涉嫌销售过期食品的现场情况;
2.《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3.《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五味园”蒜香青豆、“莎麦”鸡精调味料、“星益”酥肉粉的情况;
4.《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陈冬梅的公民身份情况;
5.《租房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场所的租赁情况;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强制〔2023〕20号)和《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财物清单》(文书编号:〔2023〕20号)各1份,证明依法扣押当事人过期
食品的情况;
7.《送达回证》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扣押的相关文书送达情况;
8.《元谋县元马陈冬梅粮油经营部食品零售经营者进货记录》复印件4份,证明当事人购进“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五味园”蒜香青豆、“莎麦”鸡精调味料、“星益”酥肉粉的进货情况;
9.“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包装袋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外包装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10.“五味园”蒜香青豆包装袋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五味园”蒜香青豆外包装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11.“莎麦”鸡精调味料包装袋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莎麦”鸡精调味料外包装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12.“星益”酥肉粉包装袋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星益”酥肉粉外包装标签标明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的情况;
13.供货商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查验了供货商的资质。
2023年5月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以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放弃听证权利,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减轻处罚,其理由如下:
1.自2020年5月29日办理了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以来,一直认真履行职责,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没有发生任何违法违规经营行为,此次是首次因管理不慎发生经营过期食品违法行为,且货柜上的过期食品没有销售出去,没有造成实际危害后果,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保证以后绝不再犯。
2.不是主观上故意销售过期食品去危及消费者生命健康安全,主要是因为疏忽导致货架上出现了过期食品。发生经营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以后,积极进行整改,对商店里的90多种食品进行了全面清理检查,主动消除食品安全隐患,保证不再出现食品安全问题。当事人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并主动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且销售的过期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没有造成实际危害。
3.当事人地处农村,经营规模小,因竞争激烈生意不好做,经营的收入极低,仅能维持基本生活。经营者陈冬梅赡养两位70多岁的老人(父母),身体不好,经常看病吃药,其母亲今年1月21日还因摔倒导致脑梗,在禄丰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了12天,花费了治疗费近5万元,家中经济状况困难,无力承担50000元的罚款。
经复核,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认真整改,且被查获的过期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1、2项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项“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
当事人经营超过保质期食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的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鉴于当事人属首次违法,违法行为发生后,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并认真整改,且被查获的过期食品数量较少货值金额较小,违法经营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二)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和第(三)项“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2022 版)》七、《<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5,裁量等级“从轻”,适用情形“总局《指导意见》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裁量基准“1.没收违法所得;2.没收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3.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 1 万元的,并处 5 万元以上 6.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超过 1 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 10 倍以上 13 倍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第(五)项“生产经营标注虚假生产日期、保质期或者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经营行为,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超过保质期的“南岛河”普洱印象绿茶2袋、“五味园”蒜香青豆2袋、“莎麦”鸡精调味料1袋、“星益”酥肉粉1袋;
2.处以罚款20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5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