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龙川街连锁四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7EURQ212
负责人:尹世升
2023年1月6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元旦、春节期间防疫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及价格专项检查,执法人员依法对“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龙川街连锁四店”检查过程中,查获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当日经报请局领导批准同意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22年1月11日取得了《营业执照》、2022年1月21日取得了《药品经营许可证》、2022年4月28日取得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
2022年12月30日,本局向当事人发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疫类药品及用品价格行为和保障质量安全提醒告诫书》,告知当事人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依法依规、明码标价。2023年1月6日,本局组织开展元旦、春节期间防疫药品、医疗器械质量及价格专项检查,查获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具体情况如下:
1.2023年1月4日,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紫溪苑小区连锁店转给当事人心宝蓓®医用外科口罩6盒(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医用外科口罩,包装:1只/袋*10袋/盒,生产批号:221106,生产日期:20221106,有效期至:20241105,医疗器械注册证/产品技术要求编号:鲁械注准20202141262,生产许可证编号:鲁食药监械生产许20200009号,注册人/生产企业名称:山东登胜药业有限公司,住所/生产地址:山东省济南市莱芜区口镇医药产业园11号楼)。当事人将该医用外科口罩摆放在进门后左方的货架上,拟以10元/盒的价格销售,未明码标价,查获时剩余6盒。
2.2022年12月29日,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凤翔街连锁店转给当事人稳健医疗医用外科口罩5盒(外包装标签标注:产品名称:医用外科口罩,规格型号:14.5cm*9cm-3P,长方形挂耳型,包装:30袋/盒。生产批号:20220512A、生产日期:2022-05-12,使用期限:2025-05-11,注册证号:鄂械注准20142142016,生产许可证编号:鄂食药监械生产许20110531号,注册人、生产企业、售后服务单位:稳健医疗(黄冈)有限公司,住所、生产地址:湖北省黄冈市赤壁大道特一号)。当事人将其中3盒稳健医疗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20220512A)放在进门后左方的货架上,2盒稳健医疗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20220512A)摆放在常温区最里面医疗器械货架,拟以39元/盒的价格销售,均未明码标价,查获时剩余5盒。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货值金额255元,未获得违法所得。
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的情况;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的事实;
3.《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龙川街连锁四店负责人尹世升和店长赵金翠的身份证情况;
5.授权委托书1份,证明负责人尹世升不能到场配合调查,委托门店店长赵**来配合调查,并处理相关事宜;
6.药店进门后左方的货架上摆放6盒心宝蓓®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221106)和摆放3盒稳健医疗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20220512A)以及常温区最里面医疗器械货架上摆放2盒稳健医疗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20220512A)位置的照片1份,证明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的事实;
7.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门店转入验收记录报表电脑截图2张,证明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紫溪苑小区连锁店转6盒心宝蓓®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221106)给当事人和一心堂药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元谋凤翔街连锁店转5盒稳健医疗医用外科口罩(生产批号:20220512A)给当事人的情况;
8.《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防疫类药品及用品价格行为和保障质量安全提醒告诫书》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送达回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本局已告知当事人经营药品、医疗器械需要依法依规、明码标价的事实。
2023年1月31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调查中积极主动配合,能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如实陈述违法事实,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违法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8.《<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0,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 1500 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给予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未明码标价经营医用外科口罩的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2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