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丰农农资服务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336476328H
法定代表人:杨元林
2022年8月16日,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工作人员,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开展2022年第三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工作的通知》(【2022】-123)安排和要求,对元谋丰农农服务有限公司待销售的瓶身上标有“生产单位:陕西赛丰生物有限公司,执行标准:NY 1428-2010,规格:100mL/瓶,生产日期:2022/03/28”的赛丰92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进行抽样检验。2022年11月11日,我局收到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出具的(SC)FL2022-07-130《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微量元素(Fe+Mn+Zn+B)含量不符合《微量元素水溶肥料》NY 1428-2010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水溶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2022年11月15日,我局执法人员将编号(SC)FL2022-07-130《检验报告》送达当事人,并告知当事人如对检验结论有异议,可在收到检验报告之日起15日内申请复检,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论无异议,不申请复检,执法人员对该公司待销售的上述涉嫌不合格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库存进行检查,经检查,现场查获抽样时作备样留存的赛丰92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5瓶。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155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涉嫌不合格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实施扣押。同日,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2022年6月份通过电话联系昆明仁发农资有限公司,以10元/瓶的价格向该公司购进瓶身上标有“生产单位:陕西赛丰生物有限公司,地址:西安市灞桥区洪庆工业园西区20号,执行标准:NY 1428-2010,规格:100mL/瓶,生产日期:2022/03/28,产品名称:赛丰920”的微量元素水溶肥料4件(160瓶)。2022年8月16日,省级组织工业产品监督抽样检查中依法抽取了10瓶(10元/瓶),其中5瓶抽检机构人员购买作检样带走,另外5瓶作备样加贴封条完好无损的留存在该公司,其余150瓶当事人以12元/瓶的价格售出。
上述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经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检验结论为“经检验,微量元素(Fe+Mn+Zn+B)含量不符合《微量元素水溶肥料》NY 1428-2010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水溶肥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被抽查产品不合格”。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赛丰92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货值金额1900元,获违法所得30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现场记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抽样单》《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复查通知书》《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现场抽样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依法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实施扣押及送达情况;
4.《检验报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赛丰92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经抽样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
5.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的经营情况及对检验报告无异议的情况;
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杨元林的公民身份情况;
7.《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2022年12月14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微量元素水溶肥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二条“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和第三十九条“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知悉所销售的产品不合格后,能深刻认识到自身错误,积极配合调查,如实说明情况,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和《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1.25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赛丰92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并作如下行政处罚:
1.没收作备样的不合格赛丰920(微量元素水溶肥料)5瓶;
2.处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1900元)百分之五十的罚款,罚款金额为950元;
3.没收违法所得300元。
以上罚款和没收违法所得共计125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3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