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元马盈安福便利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N4J7581
经营者:李文彩,女,彝族,现年53岁,小学文化
当事人于2018年04月27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在元谋县元马镇源达路保障性住房商铺经营预包装食品兼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百货、卷烟、雪茄烟、水果零售及配送服务。当事人自2022年6月12日开始,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楚雄源翔商贸公司以8元/支价格购进妮维雅晶纯皙白泡沫洁面乳2支,购进后以10元/支价格销售1支,被查货时剩余1支;以1.4元/盒价格购进郁美净儿童霜30盒,购进后以2元/盒价格销售9盒,被查货时剩余21盒;以9.8元/瓶价格购进清扬去屑洗发露10瓶,购进后以12元/瓶价格销售5瓶,被查货时剩余5瓶;以19.5元/瓶价格购进飘柔杏仁长效柔顺滋养洗发露10瓶,购进后以22元/价格销售4瓶,被查货时剩余6瓶。
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上述化妆品货值金额为420元,获违法所得28.40元。
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涉嫌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
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未办理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的违法事实;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李文彩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市场主体资格及登记机关核准的经营范围。
2022年10月28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个体工商户条例》第十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
当事人超出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经营化妆品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但考虑到当事人能积极配合调查,并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并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10.《<个体工商户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2,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改正,处45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1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个体工商户登记事项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并处以罚款3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1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