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元谋县海虹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K5RXY54
法定代表人:仲显梅,女,汉族,初中文化,1985年1月13日出生,现年37岁
2022年8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元谋县黄瓜园镇中心街依法对元谋县海虹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花王家用燃气灶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抽样检验,抽样基数2台,1台送检,另1台留存在该公司备查。经云南省燃气计量检测所检验,2022年9月1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委监Z2209-125-125),检验结论为“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不符合GB 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标签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标签符合GB 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标签合格;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签合格,依据《2022年云南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责令改正通知书》《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同日,经局领导批准,执法人员对留样备查的1台花王家用燃气灶实施扣押,并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租用元谋县百货贸易批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于2016年04月27日办理《营业执照》,在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中心街从事家用电器、手机、家具、服饰、日用品、床上用品、酒店用品销售;太阳能安装、销售;国内贸易。
2022年5月30日,当事人从一昆明螺蛳湾经销商处以128元/台的价格购进标示“生产单位:佛山市花王电器有限公司,生产日期:2021年1月8日,产品型号:JZY-B-HW”的花王家用燃气灶2台,准备以198元/台的标价销售。2022年8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从中抽样1台送云南省燃气计量检测所检验,另1台留存在该公司备查。2022年9月15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实物质量判定:经抽样检验,实物质量不符合GB 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实物质量不合格;标签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标签符合GB 16410-2007《家用燃气灶具》标准,依据《2022年云南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判定为标签合格;产品质量综合判定:经抽样检验,产品实物质量不合格,标签合格,依据《2022年云南省家用燃气灶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细则》,综合判定为不合格”。2022年9月16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不申请复检。
当事人销售上述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为396.00元,获违法所得70.00元。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家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产品质量监督抽查抽样单》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2份,证明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抽样和检查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法定代表人仲显梅的公民身份情况;
5.《检验报告》NO.(委监Z2209-125-125)、《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产品召回通知书》各1份及《送达回证》4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花王家用燃气灶不合格的事实及《检验报告》和相关材料已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的情况;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强制措施决定书》、《财物清单》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对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依法实施扣押;
7.《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购进销货及对检验结论予以确认等情况;
8.照片2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不合格产品及现场情况。
2022年9月23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家用燃气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一款“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产品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法规,鉴于不合格产品(家用燃气灶)未造成危害后果,且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30.《<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1,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 1.6 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 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合格产品,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不合格花王家用燃气灶1台;
2.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96.00元)等值的罚款,罚款396.00元:
3.没收违法所得7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10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