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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2〕64号

日期:2022年09月15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元马成兰百货店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2328MA6LH3W1X8

经营者:李章义,男,汉族,1982年10月15日出生,现年40岁。

2022年7月25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根据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投诉报告,与该公司打假工作人员一起依法对元谋县元马成兰百货店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当事人销售的南孚电池5号53板(106粒)、南孚电池7号43板(86粒)涉嫌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上述南孚电池不是该公司生产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该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执法人员报经局领导批准后,以元市监强制〔2022〕64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依法对上述2种型号的南孚电池实施扣押。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2022年7月3日当事人从昆明螺蛳湾市场以3.7元/板的价格购进外包装标有“产品执行标准:GB/T8897.2,福建南平南孚有限公司,生产商地址:福建省南平市工业路109号,邮编:353000,客服电话:400-8873599”的南孚电池5号60板(120粒)、南孚电池7号60板(120粒),以5元/板(2粒装)的价格在店内销售。截至2022年7月25日我局检查时,南孚电池5号销售了7板(14粒),剩余53板(106粒);南孚电池7号销售了17板(34粒),剩余43板(86粒)。

当事人销售的上述2种型号南孚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打假工作人员现场鉴定,不是该公司生产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该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也提供不了合法有效的证明材料。

当事人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电池货值金额600元,获得违法所得31.2元。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介绍信、授权委托书各1份,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委托本公司工作人员陈辉前往我局联系打击假冒南孚电池事宜;

2.《关于要求协助打击销售假冒南孚电池产品的投诉报告》1份,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发现元谋县内有非法销售该公司已注册的南孚电池,要求打击非法销售点的情况;

3.《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证明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经营主体资格;

4.身份证、工作证复印件1份,证明打假工作人员陈辉的公民身份情况及工作单位情况;

5.商标注册证复印件1份,证明“南孚”商标注册情况;

6.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复印件各1份,证明注册商标续展情况;

7.《鉴定证明》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的南孚电池经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鉴定人鉴定,不是该公司以及授权单位生产的产品,经确认为侵犯该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的事实;

8.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电池的现场情况;

9.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李章义的公民身份情况;

10.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11.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购、销货情况及所销售的“南孚”电池经确认为侵犯福建南平南孚电池有限公司商标“南孚”专用权的产品和当事人对鉴定证明无异议的情况;

12.《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及财物清单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情况;

13.《送达回证》2份,证明《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和《鉴定证明》已送达当事人。

2022年8月19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未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本局认为,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对当事人依法作出行政处罚,但考虑到当事人在调查中能认识到自己的错误,积极配合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积极提供证据材料,且涉案物品少,货值金额小,违法行为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依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十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依法从轻行政处罚:”第(一)项“积极配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的规定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86、《<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序号3,适用情形“《规则》第八条、第十条规定的从轻情形”,裁量标准“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1.5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7.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的规定,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南孚电池5号53板(106粒)、南孚电池7号43板(86粒);

3.处以罚款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机关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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