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 元谋县黄瓜园良仔饼屋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注册号:532328600081038
经营者:杜国良,男,白族,1982年10月11日出生,现年40岁,初中文化
2022年5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对元谋县黄瓜园镇金沙路出租房的经营户开展监督检查,查获元谋县黄瓜园良仔饼屋涉嫌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执法人员当场制作了现场笔录。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进行立案调查。
经查证,当事人自2012年03月02日办理《营业执照》,在位于元谋县黄瓜园镇医院出租房(《房屋租赁合同》上是元谋县黄瓜园供销合作社出租房,地点黄瓜园金沙路,当事人办执照时误说成元谋县黄瓜园镇医院出租房)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乳制品(不含婴幼儿配方乳粉)零售,2014年7月3日变更《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增加百货零售。之后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该《食品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主要事项:名称:元谋县黄瓜园良仔饼屋,许可证编号:JY15323280018986,社会信用代码(身份证号码):5329011982****301X,日常监督管理机构: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杜国良,投诉举报电话:12331,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黄瓜园镇医院出租房,发证机关: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主体业态:食品销售经营者(零售),经营项目:预包装食品(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散装食品(不含冷藏冷冻食品)销售,签发日期2018年03月22日,有效期至2021年03月21日。
2022年5月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监督检查时查获,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长达一年多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属于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
当事人在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期间因无相关证据证明获得的营业收入,违法所得无法计算。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2年5月7日现场检查及其正在经营和未能提供有效《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
2.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及其《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的情况;
3.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经营者杜国良的公民身份情况;
4.《房屋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及房屋所属;
5.《健康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经营者杜国良和妻子王连取得健康证明符合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上岗的条件;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食品经营许可证》超过有效期未及时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延续,仍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违法事实。
2022年6月7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2年6月10日,当事人未要求举行听证,向我局提交《处罚减免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请求减轻行政处罚,理由如下:12022年5月7日,执法人员检查时才发现《食品经营许可证》过期,保证再今后的经营中遵纪守法;2.饼屋规模小利润低,又受疫情影响难以维持经营;3.家庭负担重经济困难。全家没有固定收入,父母亲身体不好,媳妇没有工作,靠小店维持生计和支付医药费用;4.首次违法,饼屋自开业以来,守法经营,没有被有关部门查处过,通过此事,深刻认识问题的严重性,保证今后遵纪守法不再犯类似问题。
经复核,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此次违法属首次,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经营规模小,无证经营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2、4点理由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此次违法属首次,违法行为发生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及时提供相关材料,且经营规模小,无证经营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处2500元的罚款。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2年6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