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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农药)罚〔2021〕1号

日期:2021年12月29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案 由:经营假农药案

当事人:元谋比好植保服务有限公司

经营场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北路延长线108国道元谋农村信用社大沟分社斜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NHW914U

联系电话:1396470xxxx身份证号码:37072519850302xxxX

住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发祥北路延长线108国道元谋农村信用社大沟分社xxx

当事人经营“5%多杀霉素悬浮剂”假农药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0年9月7日,元谋县农业农村局执法人员在全县开展的农药监督抽查中,对当事人经营的“5%多杀霉素悬浮剂”农药产品进行监督抽样,该农药产品标称的生产企业:山东国润生物农药有限责任公司,农药登记证号:PD20160219,注册商标:“专杀蓟马™”,生产许可证号:HNP94781-C1252,产品标准证号:Q/GRC465-2011 ,生产日期及批号:20190816,净含量:200g/瓶,送云南省化工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检验。2021年2月26日,本机关收到该检验单位的《检验报告》编号:(委检)NY2020-09-512,经检验,样品“5%多杀霉素悬浮剂”,1、检验项目:未明示农药组分;标准及标明值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噻虫嗪;单项判定:假药;检验依据:NY/2990-2016 3.2中气相色谱-质谱法。2、检验项目:噻虫嗪质量分数★◆☆,%;标准及标明值要求:不得检出;检验结果:12.4;单项判定:假药;检验依据:参照HG/T5443-2018。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假农药:”第三项“农药所含有效成分种类与农药的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有效成分不符”的规定,判定该农药产品为假农药。当事人经营假农药,其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对其生产、经营的农药的安全性、有效性负责,自觉接受政府监管和社会监督”和第二款“农药生产企业、农药经营者应当加强行业自律,规范生产、经营行为。”之规定,2021年3月8日,经执法机关负责人批准对该案件进行立案,2021年3月11日执法人员向向当事人直接送达《检验报告》编号:(委检)NY2020-09-512,并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取证,制作了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调取了当事人的相关证据材料,本案事实已查清。

经调查认定:当事人经营的涉案“5%多杀霉素悬浮剂”农药产品未提供进货凭证和销售记录,法定代表人口述进货量为3件,200g/瓶,20瓶/件,共60瓶,进货价20元/瓶,销售价25元/瓶,自己种植基地使用了1件共20瓶未提供基地使用记录,执法人员抽检用了3瓶,其它37瓶已销售完,经执法人员当事人勘验检查,未发现有剩余涉案农药产品,涉案农药货值金额为1500元,违法所得925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复、农药经营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是本案中承担行政法律责任的适格主体。

2、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询问笔录、“5%多杀霉素悬浮剂”《检验报告》编号:(委检)NY2020-09-512、农药《抽样清单》、执法调查及农药产品照片打印件,送达回证等证明了当事人的违法事实。

根据《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农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农药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等,违法经营的农药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项“经营假农药”之规定,本机关于2021年5月26日作出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元农(农药)告〔2021〕1号>,并于2021年5月26日直接送达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可在收到本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在规定时间内未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综上所述,依照《农药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经集体讨论,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经营假农药“5%多杀霉素悬浮剂”,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1、没收违法所得925元;

2、罚款11000元。

以上罚没款共计11925元(大写:壹万壹仟玖佰贰拾伍元整)。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到元谋县农业农村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收款收据专用凭证后,持此凭证到云南元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元马支行缴纳罚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第一项“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的规定,当事人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或楚雄州农业农村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农业农村局

                           2021年6月2日

上一条: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农药)罚〔2021〕2号
下一条:元谋县农业农村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农(农药)罚〔2020〕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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