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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39号)

日期:2021年11月17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0994221067

住所(住址):云南省楚雄州元谋县老城乡丙岭哨村

法定代表人:李新怀,女,汉族,初中文化,1965年12月21日出生,现年66岁。

2021年7月13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及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综合检测中心工作人员在元谋县老城乡丙岭哨村依法对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的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进行抽样检验,2021年8月12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SC2119806000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n1:98; n2:未检出; n3:未检出; n4:未检出; n5: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2021年8月17日,我局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当事人表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同日,经局领导批准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9日成立,在元谋县老城乡丙岭哨村从事包装饮用水生产经营,生产工艺流程为:水源水→粗滤→精滤→杀菌→灌装封盖→灯检→成品,在生产过程中,当事人对生产用水定期送检验机构检测,对生产出来的成品包装饮用水由公司检验后,定期送检验机构检测,经检验检测合格后方可上市销售。

2021年7月13日,当事人生产了200桶(净含量:18.9L)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当天就以3元/桶的价格,销售给元谋县元马沙地水站113桶、金汇双城水站80桶,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抽样7桶送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管理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0桶水全部销售完。2021年8月12日,我局收到《检验报告》(No:SC21198060004),检验结论为“经抽样检验,铜绿假单胞菌项目不符合GB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检验项目:铜绿假单胞菌,CFU/250ml;标准指标:n=5,c=0,m=0;实测值:n1:98; n2:未检出; n3:未检出; n4:未检出; n5:未检出;单项判定:不合格)”。2021年8月17日,我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及《检验报告》(No:SC21198060004),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2021年8月17日,收到《检验报告》后,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派销售人员到元马沙地水站和金汇双城水站,在显著位置张贴《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召回公告》,告知饮用水客户停止饮用,并到供水站退回购买的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因两家水站的水均已售出,销售方式是零售,未留存消费者信息,所销售的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没有召回。当日,当事人按我局下达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进行了整改并上报了整改报告。

当事人接到《检验报告》当日,立即停止生产,对公司水源地输水管道、生产设备、生产过程进行全面排查,查找发生不合格的原因,经排查,原因可能是灌装设备有一个喷头偶尔工作不正常,进行桶内消毒杀菌时,喷出的杀菌药水没有完全对桶内壁洗消全面,造成水桶残留铜绿假单胞菌,公司立即进行全面整改。整改结束后,于2021年8月18日将试制产品送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2021年9月7日收到《检验报告》(No:Y15J20211738),检验结论为“送检样品经检验,实物质量所检项目检验结果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2021年10月8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了《检验报告》。

当事人生产经营上述不合格桶装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货值金额600元,获违法所得80元。

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食品安全抽样检验告知书》《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各1份,证明依法实施抽样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证明2021年8月17日对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现场检查情况及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已经销售完的情况;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新怀的公民身份;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主体资格;

5.《国家食品安全抽样检验结果通知书》《检验报告》(No:SC21198060004)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7月13日生产经营的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经检验不合格的事实及检验结果已经告知当事人,《检验报告》已送达当事人,当事人对检验结果无异议;

6.《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不合格食品召回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我局责令当事人召回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改正违法行为的情况;

7.当事人提供的《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验报告》(No:01WT202107896)《昆明海关技术中心检测报告》(No:01SC202101308)《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检验记录》复印件各1份,《食品销货凭证(销货台账)》复印件2份,《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2021年7月产品生产台账》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对所生产的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履行了出厂检验义务和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台账的情况;

8.《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召回公告》1份及在供水站张贴召回公告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召回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情况;

9.2021年度元谋县万年清饮品有限公司生产设备、设施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记录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2021年定期对生产设备、设施进行维护保养和清洗消毒的情况;

10.《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报告》(No:Y15J20211738)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整改后,于2021年8月18日对加工试制的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送检,经检验,符合GB 19298-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包装饮用水》标准要求的情况;

11.《整改报告》1份,证明当事人的整改情况;

12.《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情况以及当事人对检验结论确认及整改等情况。

2021年10月2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0月26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请求减轻行政处罚:1.公司管理存在不足。造成产品不合格的原因是过于相信设施设备,灌装设备有一个喷头偶尔工作不正常,进行桶内消毒杀菌时,喷出的杀菌药水没有完全对桶内壁洗消全面,公司没有及时发现处理,造成水桶残留铜绿假单胞菌,纯属意外,不是主观上故意;2.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合格产品数量少、不合格指标数值小,而且到目前为止,没有消费者反映饮用了该批产品后出现问题;3.及时纠正,认真整改。接到检验报告后派销售人员水站,在显著位置张贴召回公告,告知饮用水客户停止饮用,并到供水站退回购买的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立即停止生产,进行全面整改,整改结束后试制产品送检,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合格;4.公司经营困难。公司水源地因国家重点工程建设(永广铁路)施工而改变,水源大幅减少,生产用水严重不足,原有水源下沉100米,生产成本成倍增长,产量产价收到严重影响;公司地处半山区,规模小,每天产量有限,除去人工工资、水费、电费等开支,利润微薄。

经复核,当事人属首次违法,无主观上故意违法,履行了产品生产日常检验及送检义务,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认真进行了整改,将产品送检,检验结果合格;且没有消费者反映饮用了当事人生产的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后出现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2.3.4点陈述申辩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生产经营不合格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第(十三)项“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履行了出厂检验义务和建立生产销售记录台账,接到检验报告后立即停止生产,召回不合格产品,认真查找问题原因,积极进行整改,且至今未有消费者反映饮用了当事人生产的万年清山泉饮用天然泉水后出现不良反应,未造成严重危害后果。当事人属首次违法,主观上无故意违法,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和第二款“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作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80元;

2.处以罚款5000元。

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共计508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8日

上一条:国家税务总局元谋县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公示(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0月30日)
下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3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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