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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36号)

日期:2021年11月17日   作者:   来源:    点击:[]

当事人: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3467301236

住所(住址):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沙地村

法定代表人:张晓燕,女,彝族,初中文化,1981年4月22日出生,现年40岁。

2021年9月17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在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工作中,在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蓝天幼儿园旁发现一家米线加工厂涉嫌无照无证经营。该米线加工厂面积200平方米,生产操作间摆有和面机、米线机各一台,成品米线100公斤;原料间摆放有“德花”桂朝大米和“餐宜”秋田小町两种品牌袋装大米2515.5公斤(“德花”桂朝大米11袋,50公斤/袋;“餐宜”秋田小町大米3袋,25公斤/袋),玉星牌食用玉米淀粉和兴贸牌食用玉米淀粉两种品牌袋装食用玉米淀粉100公斤(玉星牌食用玉米淀粉1袋、兴贸牌食用玉米淀粉5袋,25公斤/袋),现场有3名操作人员正在搬运装袋加工好的成品米线。现场未检查到《营业执照》和《食品生产许可证》。经执法人员询问并通过“监管通”查询到该米线加工厂《营业执照》,名称: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晓燕,经营范围: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肉、禽、蛋、奶及水产品、米、面制品及食用油、酒、饮料及茶叶、果品、蔬菜、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卷烟零售;小吃服务;米、面制品制造;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马街社区张二村87号,但未查询到“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当事人承认自己在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从事米线生产加工经营,《营业执照》住所未变更,也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和相关许件。当事人涉嫌无证从事食品生产,执法人员报请局领导批准后,依法对现场的生产原料实施了封存的行政强制措施,当场制作并送达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封[2021]36号)和《财物清单》,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救济途径。对当事人住所变更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执法人员下发了《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于2021年9月30日前改正。同日,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对该案开展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于2015年8月5日办理了《营业执照》,名称: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美,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工贸市场内,经营范围:米、面食品加工销售;果蔬种植销售;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化肥、农膜销售;农业技术推广咨询服务;农产品经纪服务。

2016年4月26日,当事人因住所发生改变办理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公司住所由元谋县元马镇工贸市场内变更到了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红生村南当库。

2016年8月3日,当事人办理了《食品生产许可证》,许可证编号:SC10153232810561,生产者名称: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3467301236,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张琼美,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红卫村南当库,生产地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红卫村南当库,食品类别:粮食加工品,发证机关:楚雄州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有效期至2021年08月03日。

2021年4月8日,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琼美考虑自己年事已高,决定将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交给二女儿张晓燕夫妇全权打理,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再次进行《营业执照》变更,主要变更了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和公司住所。法定代表人由张琼美变更为张晓燕,经营范围由“米、面食品加工销售;果蔬种植销售;农副产品、日用百货、化肥、农膜销售;农业技术推广咨询服务;农产品经纪服务”变更为“其他未列明食品制造;肉、禽、蛋、奶及水产品、米、面制品及食用油、酒、饮料及茶叶、果品、蔬菜、预包装食品的销售;卷烟零售;小吃服务;米、面制品制造”,住所由“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翠峰社区红卫村南当库”变更到“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马街社区张二村87号”。

2021年4月8日《营业执照》变更后,公司生产场所(元谋县元马镇马街社区张二村87号)因年代太久,房屋破旧,存在安全隐患,被拆除重新建盖,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没有了生产场所,一直停业,在此期间当事人未办理《食品生产许可证》变更登记手续,《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也未办理换证手续。

2021年7月3日,张晓燕夫妇在元谋县元马镇沙地村蓝天幼儿园旁找到一家私人房屋,与房东胡荣林口头协商好,准备租用该户房屋作元谋县旭美商贸有限公司生产场所。2021年7月24日,当事人从河南巩义购进米线机、和面机和磨面机各一台准备生产米线。

2021年8月12日,当事人从四川德阳分别以150元/袋的价格,购进德阳富花粮油有限公司生产的“德花”桂朝大米15袋(规格50公斤/袋);以87.50元/袋的价格,购进玉锋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生产的玉星牌食用玉米淀粉5袋(规格25公斤/袋);以87.50元/袋的价格,购进吉林省瑞泽米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餐宜”秋田小町25袋(规格25公斤/袋);2021年9月16日,当事人又从四川德阳以87.50元/袋的价格,购进滨州金汇玉米开发有限公司生产的兴贸牌食用玉米淀粉5袋(规格25公斤/袋)。

2021年8月19日,张晓燕丈夫马伟与胡荣林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租用胡荣林家位于元谋县沙地社区沙地村的房屋作为公司厂房用于米线生产加工。2021年8月21日,当事人正式开始生产加工经营米线,此期间,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或相关许可证。

2021年9月17日,我局在开展创建国家卫生县城工作中,发现当事人变更住所未办理有关变更登记,执法人员责令当事人2021年9月30日前改正变更住所未办理变更登记的行为,当事人于2021年9月28日办理了变更登记。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线生产加工经营的行为,被我局于2021年9月17日依法查获。截止查获之日,当事人无证从事米线生产加工经营28天,使用“德花”桂朝大米4袋(规格50公斤/袋)、“餐宜”秋田小町22袋(规格25公斤/袋),玉星牌食用玉米淀粉4袋(规格25公斤/袋),共生产加工米线1200公斤,米线生产成本2.80元/公斤,销售价格3.30元/公斤,获得利润600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线生产加工经营,货值金额9272.5元,获得违法所得600元。

当事人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线生产加工经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现场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现场生产加工米线的情况及涉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情况;

2.《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元市监封﹝2021﹞36号)及《财物清单》(编号36号)各1份,证明执法人员依法封存当事人涉案的生产原料的情况;

3.《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当事人改变经营地址未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责令改正的情况;

4.身份证复印件2份,证明张晓燕、张琼美的公民身份情况;

5.《营业执照》《健康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6.当事人提供的《房屋出租合同》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经营场所所在地及房屋所属;

7.当事人提供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持有的《食品生产许可证》有效期至2021年8月3日到期以及法定代表人与《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不一致的事实;

8.《询问笔录》2份,证明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线加工生产经营的事实。

2021年10月15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2021年10月17日当事人向我局提交“陈述申辩书”,提出如下陈述申辩意见:1.无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经营米线时间短,生产数量少,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2.张晓燕丈夫马伟在原食品生产许可证到期前到元谋县市管局食品股咨询过办证有关事宜,工作人员了解情况后,告知其待张二村厂房建好后按流程办理,无证生产经营并非主观故意;3.张晓燕夫妻都是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生活拮据。请求减轻行政处罚。

经复核,当事人主观上没有违法故意,案发之后,当事人积极配合调查,及时提供相关材料,并认真进行了整改,且无证生产经营时间短,生产数量少,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夫妻系下岗失业人员的陈述申辩理由属实,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研究决定,对当事人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1、3点予以采纳,同意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本局认为,当事人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但是,销售食用农产品和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不需要取得许可。仅销售预包装食品的,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已取得《营业执照》,无证经营的时间短,在案发后积极配合我局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提供证据材料,并积极整改,且涉案食品不属于特殊食品或食品添加剂,无食品生产许可证从事米线加工生产经营的行为未造成危害后果,本着处罚为辅,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第(五)项“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我局决定对当事人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取得食品添加剂生产许可从事食品添加剂生产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规定,我局决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做如下处罚:

1.没收违法所得600元;

2.处以罚款5000元。

以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合计560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日


上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38号)
下一条: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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