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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元市监处罚〔2021〕29号)

日期:2021年11月17日   作者:黄亚丽   来源: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点击:[]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元市监处罚〔2021〕29号

当事人: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

主体资格证照名称:《营业执照》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28MA6P942112

住所: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元谋县元马镇泷湖壹号L五栋三楼

法定代表人:李丽娅,女,彝族,初中文化,1982年9月24日出生,现年39岁。

2021年7月2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元谋县公安局关于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夜惦)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情况通报》,《通报》称“经查明2021年1月17日22时至次日2时许,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夜惦)向文某、吴某某等未成年人出售酒,文某、吴某某等酒后与他人发生争吵伤人致死一人。建议我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十五条、《云南省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条例》第二十条之规定,依法开展调查,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经报请局领导批准,于2021年7月15日立案调查。2021年7月30日,我局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在当事人场所检查到有效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仓库内存放有哈尔滨啤酒、科罗娜特级啤酒等8种啤酒饮料,当事人承认《通报》情况属实。

经查,当事人于2019年12月31日起在元谋县元马镇泷湖壹号L五栋三楼租房开设“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酒吧服务;酒、饮料及茶叶、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的销售;餐饮服务活动等。该店营业执照核准名称为“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当事人为了便于消费者容易记住,又取了“夜惦”这个名称,并在店面外设置了中英文标注的“夜惦”招牌。

根据元谋县公安局关于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夜惦)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情况通报和我局调查,2021年1月17日22时至18日2时许,当事人为来“夜惦”卡6卡座凑钱喝酒消费的文某、吴某某、周某、吴某某等人提供雪花啤酒“双打”套餐一份(该套餐包括330毫升雪花啤酒24瓶,果盘一份,烤洋芋一份),收费420.00元,成本价210.00元,获利润210.00元(由于当事人未出据、留存消费清单,无法提供消费单据)。

文某、吴某某、周某、吴某某等人消费至“夜惦”营业结束下楼时,与同在“夜惦”消费下楼的李某、杨某某在一楼电梯口相遇,因酒后说话音量大双方发生争吵,文俊使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将李某、杨某某杀伤,致使李某抢救无效死亡,杨某某重伤二级。文俊涉嫌故意伤害罪案元谋县公安局已于2021年4月2日移送审查起诉。

经元谋县公安局查明,文某未年满17岁(身份证号码532328*******14)、吴某某未年满17岁(身份证号码532328******15)、周某未年满16岁(身份证号码532328******15),三人均为未成年人。

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元谋县公安局关于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夜惦)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情况通报》1份,证明案件来源及元谋县公安局向我局通报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夜惦)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情况;

2.《现场笔录》1份及图片4份,证明2021年7月30日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检查彝锦餐饮服务(元谋县)有限责任公司现场情况及公司经营酒类的情况、经营场所摆放和张贴“禁止未成年人入内”“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警示标语;

3.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李丽娅的公民身份情况;

4.《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娱乐经营许可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当事人经营主体资格;

5.《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证据调取函》《文俊、吴建霖、吴德玉龙户口证明》各1份,证明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元谋县公安局调取文某、吴某某、周某、吴某某的户口证明以及文某、吴某某、周某为未成年人的事实;

6.《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的日常经营情况以及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事实。

2021年8月26日,本局书面告知当事人拟处罚意见,并告知当事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在法定期限内,当事人向本局提出陈述、申辩,请求从轻处罚,理由如下:1.在进入场所明显位置贴有“未成年禁止入内”“禁止向未成年人售卖烟酒”标识,该四名人员进入经营场所时从外貌特征无法直接识别其是未成年人,安检人员叫其出示身份证,对方告知未带身份证,且已经成年后被允许进入;2.四名人员在场所消费过程中并未与后续受害方产生任何纠纷;3.事发地处于公共场所,且当时已营业结束,全部客户及内部员工已离场;4.事发当时,礼宾队员已下班,队员在发现情况时给予积极劝阻,已履行先行义务;5.四名成员属于未成年人员,其法定监护人应履行约束监管义务;6.在疫情防控期停业,自2020年5月1日恢复营业以来一直处于亏损状态,难以为生,各股东银行贷款难以偿还;每月收入难以维持员工工资及日常房租水电支出;7.公司50多号员工工资要发放,经营状况不理想,入不敷出;8.自经营以来针对“未成年人禁止进入”工作已严格按照文旅局及公安局要求严格落实,事件发生后,积极配合调查,没有任何抗拒;9.公司向未成年人出售酒水的行为与最后行为人离场后产生的刑事案件无直接关系。

经本局复核认为,当事人提出的第1、2、4、6、8项陈述申辩理由属实,予以采纳,鉴于当事人在显著位置设置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的标志,且积极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经本局案审领导小组讨论决定,同意对当事人处以罚款2万元。

本局认为,当事人向未成年人出售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学校、幼儿园周边不得设置烟、酒、彩票销售网点。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和彩票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销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是未成年人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的规定。

鉴于当事人在显著位置设置有不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标志,主观上无故意违法,且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提供证据材料,但当事人在经营中未切实尽到禁止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的责任,以致未成年人喝酒后气性高发生伤人事件,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予以行政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关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规定的,由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督管理、烟草专卖、公安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营业执照、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本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如下处罚:

1.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2.没收违法所得210元;

3.处以罚款20000元。

上述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共20210元。

当事人应当自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将罚款缴至元谋农商行元马支行(开户银行:国家金库元谋县支库,账户名称:元谋县财政局)。逾期不按照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元谋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在6个月内向元谋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元谋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1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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