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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发展和改革局自由裁量权基清单

日期:2023年11月09日   作者:政策法规股   来源:县发改局    点击:[]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程度

违法情形

处罚幅度

1

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 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

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轻微

首次对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未开展经营活动或情节轻微,认错态度良好,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粮食收购者首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但已开展经营活动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严重

粮食收购者多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已开展经营活动,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处罚金额不得超过十万元。

特别严重

粮食收购者多次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且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其售粮资格。

2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

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轻微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首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多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态度恶劣的且造成轻微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多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态度恶劣的且造成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多次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3

对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轻微

首次检查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未展开经营活动,没有给国家或政策服务对策造成经济损失,且没有造成社会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经检查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政策服务对象造成一万元以

上,五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且没有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严重

经检查两次级两次以上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政策服务对象造成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经济损失,或对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多次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给国家或政策服务对象造成十万元以上,对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情节恶劣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

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4

对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二)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三)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第二十九条粮油仓 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粮油仓储部门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之一的,但未造成巨大影响,能够及时改正,且认错态度良好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粮油仓储部门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项规定其中之一,且经过警告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油仓储部门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项规定其中之二,且经过警告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粮油仓储部门不具备《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七条项规定全部三项规定,且经过警告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

对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轻微

首次发现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但未开展经营活动,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开展经营活动,但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供应政策性粮食,未经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检验或者供应的粮食质量不符合要求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6

对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

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的品种、质量标准和收购价格。第四十三条粮食收购者有未按照规定告知、公示粮食收购价格或者收购粮食压级压

价,垄断或者操纵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轻微

粮食收购者首次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粮食收购者多次未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已开展经营活动的但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已开展经营活动且造成不良后果

的,或多次经警告后拒不改正,态度恶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粮食收购者未告知售粮者或者在收购场所公示粮食品种、质量标准未按国家粮食质量标准进行检验,已开展经营活动且造成严重不良影

响,且经警告后拒不改正,态度恶劣的。

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其售粮资格。

7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轻微

粮食收购者首次粮食仓储设施、运

输工具不符合粮食储存、运输有关

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且认错态度

良好,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8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使用“国家储备”和“中央储备”字样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粮油仓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 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第三十条粮油仓储单位的名称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一般

未经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粮油仓储单位名称中不得使用“国家储备粮”和“中央储备粮”字样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9

对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不足3年 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所有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应当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并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粮食购进、销售、储存等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的期限不得少于3年。粮食 经营者报送的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商业秘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 有保密义务。国家粮食流通统计制

度,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国务院统计部门批准。《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二十五条从事粮 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有下列情形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处罚:(一)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粮食 经营台账保留时间不足3年的,由粮 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

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轻微

经检查首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

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 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 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 不足3年,但未造成不良后果,且认错态度良好,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 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 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经营者 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不足3年,责令改正后逾期不改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经检查两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不足3年,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多次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

加工的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和粮食经营者保留粮食经营台账期限不足

3年,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情节恶劣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0

对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六条粮油仓储单位应当自设立或者开始从事粮油仓储活动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备案应当包括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仓储业务类型、仓(罐)容规模等内容。具体备案管理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八条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轻微

粮油仓储单位首次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粮油仓储单位多次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严重

粮油仓储单位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粮油仓储单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造成一定不良后果的,且态度恶劣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11

对项目招投标违法违规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五十三条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 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 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五十四条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

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般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 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严重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情节严重的

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

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 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别严重

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情节特别严重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2

对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处罚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 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二)未 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 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

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 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 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 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轻微

粮食收购者首次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未开展经营活动,且认错态度良好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但未对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利益受到损害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并对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一定损害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粮食收购者未对收购的粮食进行及时整理,销售出库时,粮食杂质严重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运输要求,并对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或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13

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 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粮食 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 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般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未开展粮食收购 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严重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开展粮食收购的活动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

特别严重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开展粮食收购的活动的,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构成犯罪的

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对粮食收购者违反规定代 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 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三项:粮 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轻微

首次检查发现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认错态度良好,积极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多次检查发现违反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五万元以上的,造成重大影响的

处十万以上,二十万以下的罚款,并暂停或取消其售粮资格。

15

对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2021年修 订)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第二项: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轻微

拖欠售粮款一个月以下,拖欠售粮款一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拖欠售粮款一个月以上,两个月以下,或拖欠粮款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罚拖欠款一倍以下的罚款,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一万元。

严重

拖欠售粮款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或拖欠粮款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罚拖欠款一倍以上的罚款,处罚金额不得超过五万元。

特别严重

拖欠售粮款三个月以上,或拖欠粮款三万元以上,且造成重大损失,屡教不改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罚拖欠款两倍以上的罚款,处罚金额不得超过20万元,并暂停或者其售粮资格。

16

对粮食收购者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处罚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六)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

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轻微

粮食收购者粮食首次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且认错态度良好,未给农民或他人利益造成损害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粮食收购者多次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态度恶劣,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粮食收购者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违规,且态度恶劣给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粮食收购者粮食销售出库检验报告不符合要求、弄虚作假且违规数量较大的,态度恶劣给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

格。

17

对粮食经营者陈粮出库未 按照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轻微

经检查首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没有造成不良后果,认错态度良好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陈粮出库未按照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经过警告后仍不改正,但未造成不良后果或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严重

陈粮出库未按照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经过警告后拒不改正,对社会造成一定不良影响或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经检查,多次陈粮出库未按照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且明知出库粮食存在隐患仍然出库,或造成严重不良后果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出库粮食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18

对粮食收购者储存粮食使 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的处罚

《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第十六条粮食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储粮药剂使用管理制度、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严格储粮药剂的使用和残渣处理,详细记录施药情况。施用过化学药剂且药剂残效期大于15天的粮食,出库时必须检验药剂残留量。储存粮食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或者超量使用化学药剂。第四十六条违反 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规定

的,由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

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正,可以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般

粮食收购者存储粮食超量使用化学药剂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未开展经营活动,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严重

粮食收购者存储粮食超量使用化学药剂或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药剂,开展经营活动,多次警告仍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19

对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处罚

《粮食质量监管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按《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及《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处罚。(三)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的。《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警告后仍不改

正,并造成农民或其他粮食生产者的利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违规数量较大的,可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第二十九条:粮食经营者未依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加工、销售。非法销售、加工被污染粮食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查处。

轻微

粮食收购者首次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未开展经营活动,且认错态度良好

的,为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已开展经营活动的,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严重

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已开展经营活动,使他人利益受损,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特别严重

粮食收购者将不同收获年度的粮食混存的、将霉变及病虫害超过标准规定的粮食与正常粮食混存的、将粮食与有毒有害物质混存,造成他人利益搜到损害,或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20

对粮食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或者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

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 食收购资格。

轻微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首次超出或低于规定最高或最低库存量,未开展经营活动,且认错态度良好的。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一般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多次超出或低于规定 库存量,但未开展经营活动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

正,予以警告,处不足或超出规定库存量价值一倍以上,两倍以下罚款。

严重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多次或首次超出或低 于规定库存量,已经未开展经营活 动的,但未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

正,予以警告,处不足或超出规定库存量价值两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多次超出或低于规定 库存量,已开展经营活动的,给社 会造成不良影响,情节恶劣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责令改

正,予以警告,处不足或超出规定库存量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取消其收购资格。

21

对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 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处罚

《粮油存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3万元以 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轻微

粮油仓储单位首次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未造成不良影响,且认错态度良好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

严重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罚;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特别严重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处

罚;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依法追究责任

22

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

具的处罚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减少粮食运输损耗。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第十五条运输粮食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粮食运输的技术规范,不得使用被污染的运输工具或者包装材料运输粮食。第四十六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

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一般

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3

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一项:侵占人民防空工程

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轻微

首次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一般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经查证属实

后,在超过15日不足30日内予以退还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严重

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经查证属实

后,在超过30日不足45日内予以退还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特别严重

严重侵占人民防空工程,经查证属实后,超过45日拒不退还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24

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2009年修订本) 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

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改变人民防空工

程主体结构、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或者采用其他方法危害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轻微

擅自改变1处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一般

擅自改变1处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经查证属实后,在超过15日不足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严重

擅自改变2处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

构;或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经查证属实后,在超过30日不足4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特别严重

擅自改变3处及以上人民防空工程主体结构;或擅自改变人民防空工程 主体结构,经查证属实后,超过45 日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25

对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

元的罚款:(二)不按国家规定的面积防护等级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轻微

首次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一般

多次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但未对国家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严重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造成一定不良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特别严重

未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人民防空工程,造成严重不良影响或给国家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26

对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未补建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 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四)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后拒不补建的;

轻微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口头抗拒补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 处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2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一般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聚众抗拒补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 处3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3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严重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持械抗拒补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 处4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4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特别严重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拒不补建,且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人身伤害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 处5000元罚款,对单位并处50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27

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或者擅自拆除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备设施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拆除人民防空工程设备设施,第四十九条第五项: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

轻微

首次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状态未持续,经查证属实后,立即改正违法行为,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行政处罚;

一般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经查证属实后,在15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严重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经查证属实后,在超过15日不足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特别严重

占用人民防空通信专用频率、使用与防空警报相同的音响信号,经查证属实后,超过30日仍未改正违法行为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28

对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处罚

《人民防空法》第四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六)阻挠 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轻微

口头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一般

聚众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两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两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严重

持械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拒不改正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四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四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特别严重

阻挠安装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 施,拒不改正,且发生肢体冲突,造成人身伤害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五千罚款,对单位并处五万元罚

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29

对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 第27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第49条】【第1款】【第7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

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至五万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损失:(七)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的。

轻微

首次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未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正常使用,经查证属实后,主动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排除妨

害,且未造成损失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不予罚款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一般

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物,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正常使用,经查证属实后,在30日内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排除妨害,且复检达标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罚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严重

向人防工程的排风竖井、其他孔口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

物,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正常使用,经查证属实后,在30日以上60日以内改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排除妨害,且复检达标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一千元以上罚款,三千元以下罚

款,对单位并处一万元以上罚款三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特别严重

向人防工程的排风竖井、其他孔口内排入废水、废气或者倾倒废弃

物,影响人防工程的管理、维护及正常使用,经查证属实后,超过60日仍未采取补救措施排除妨害、消除影响的。

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并处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追偿。

注:违法程度与处罚程度相辅相成,违法程度越高,处罚程度越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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