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建立公正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监督政府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推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政府信息,是指乡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派出机构以及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或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形成和掌握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能以各种载体反映、传递和存储的文件、数据、图表等档案、资料。
第三条政府信息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真实、公正和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政府信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及其他有关政府部门组成,负责研究、协调推进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重要事项。乡人民政府办公室本行政区域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负责组织、指导、推动本规定的实施。
第五条政府机关应当明确本机关负责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专门机构、人员、办公地址、办公时间和咨询电话,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获得政府信息的权利,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他人隐私或者其他社会公共利益。任何公民、法人和组织不得非法阻挠或者限制政府机关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依本规定行使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七条政府机关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政府机关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的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保障政府信息公开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二章公开的范围和内容
第九条政府机关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管理规范和发展计划方面
1.政府机关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以及与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其他文件;
2.经济社会发展的规划、计划及其实施情况;
3.城市总体规划、其他各类城市规划以及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等。
(二)与公众密切相关的重大事项方面
1.影响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疫情、灾情或者突发事件的预报、发生及其处理情况;
2.扶贫、优抚、教育、社会保障、劳动就业等方面的标准、条件及实施情况;
3.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等情况。
⒋土地供应、房地产交易情况,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分配、廉租房的建设和申请情况。
(三)公共资金使用和监督方面
1.重大基础建设项目的公开招标、中标及工程进展情况;
2.政府采购目录、采购限额标准、公开招标数额标准、采购结果及其监督情况;
3.政府财政年度预算、决算及审计情况。
(四)政府机构和人事方面
1.政府机关的职能、设定依据、办事条件、办事程序、办事期限、监督救济途径等情况;
2.政府机关的设置、办公地址、联系方式等;
3.政府机关领导班子成员的工作分工情况;
4.公务人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法律、法规对前款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政府机关申请公开本规定第九条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或者本规定禁止公开的内容外,政府机关应当按照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
第十一条政府机关拟作出的决策、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者编制的规划、计划、方案等,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重大利益,或者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事项,在制定过程中,起草机关或者决定机关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开,充分听取公众意见。
第十二条下列政府信息,免予公开:
(一)属于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商业秘密被泄露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的;
(四)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但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会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会威胁个人生命安全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二)、(三)项所列的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的,可以不受免予公开的限制:
(一)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公开的公共利益明显超过可能造成的损害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可以公开的。
第(四)、(五)项所列的政府信息,如果公开具有明显的公共利益并且不会造成实质性损害的,政府机关可以决定予以公开。
第十三条政府机关应当保证其发布的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有效性,所发布的政府信息内容发生变化时应及时更新。
第三章公开的程序和形式
第十四条依据本规定第九条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采取符合该信息特点的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其他公开发行的信息专刊;
(二)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和政府部门专业网站;
(三)档案馆及现行文件阅览中心;
(四)报刊、广播、电视、计算机信息网络等公共媒体;
(五)政府设置的电子显示屏、电子触摸屏的电子查询系统等公共信息终端;
(六)政府机关主要办公地点设立的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政府信息公开栏等场所或设施;
(七)政府新闻发布会;
(八)其他便于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形式。
第十五条政府机关未履行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书面或其他形式要求政府机关履行,政府机关应当在接到公开要求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履行公开义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公开的内容已经公开的,政府机关应当给予指引。属于其他部门主动公开范围的,受理部门应当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六条乡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政府公报上公开,并自发布之日起10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其他政府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发布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上的政府网站上公开。
第十七条乡人民政府建立政府新闻发言人制度,代表本级政府向社会发布政府信息。其他政府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建立本部门的新闻发言人制度。
第十八条对阅读有困难的残疾人、文盲申请人,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根据本规定第九条的规定,要求获得主动公开范围以外的其他政府信息的,可以采用信函、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向掌握该信息的政府机关提出。
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公民的姓名、工作单位、证件名称及号码、联系方式等;法人和其他组织名称、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及联系方式等;
(二)所需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提交的时间。
政府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政府机关向其提供下列政府信息,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书面证明、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的书面申请:
(一)涉及个人隐私或者公开可能导致对个人隐私权造成不当侵害,但权利人或者相关当事人同意公开的;
(二)注册登记、税费缴纳、社会保障等方面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的。
政府机关应当创造条件,通过采用网上认定身份的新技术,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通过互联网向政府机关提交申请。
对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身相关信息的查询、提供,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政府机关收到要求公开政府信息的申请时,应当即时送达受理回执,并当场登记。除可以当场予以答复的外,应当及时进行审查,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以获得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
(三)不属于受理机关掌握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如能够确定该信息掌握机关的,应当告知联系方式;
(四)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五)申请公开的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更改、补充申请。
第二十二条依照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应当在申请人办妥申请手续后当场提供,不能当场提供的,应当在申请人办妥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提供。
因正当理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政府信息的,经政府机关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提供信息的期限,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二十三条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政府信息的,期限中止,障碍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政府机关应当及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含有免予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政府机关应当提供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申请人要求提供的政府信息属于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二)、(三)项情形,可能影响第三方权益的,除第三方已经书面向政府机关承诺同意公开的外,政府机关应当书面征询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在要求的期限内未作答复的,视作不同意提供。
第二十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与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有权向政府机关指出并要求更正。确有错误或者不准确的,政府机关应当予以更正。受理的政府机关无权更改的,应当转送有权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政府机关依据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项、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复申请人的,应当说明理由,其中答复不予提供或者不予更改的,还应当说明救济途径。
第二十八条政府机关答复申请人不予公开、不予提供的政府信息,不得再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不得通过事业单位、中介组织、企业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形式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
第二十九条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有条件的可以安排适当的时间和场所,供申请人当场阅读或者自行抄录,也可以应申请人的要求,提供打印、复制等服务。
申请人在申请中选择以邮寄、递送、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获取政府信息复制件的,政府机关应当以该申请要求的形式提供。因技术原因无法满足的,政府机关可以选择以符合该政府信息特点的形式提供。
政府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收费标准由财政和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制定,所收取的费用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根据本乡有关规定,申请人属于低保家庭成员的,经本人申请、政府机关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免除费用。
法律、法规对收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章监督与救济
第三十条每年12月31日前对本年度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县政府办公室提供书面总结报告。
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领域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政府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统计;
(三)政府机关依申请同意公开、部分公开和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分类情况统计;
(四)就政府信息公开提出行政复议、行政诉讼和申诉及其处理结果的统计;
(五)存在的主要问题以及改进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一条县法制办、监察局、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政府信工作息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进行监督检查和评议考核。对不依法履行公开义务的,应当及时督促其纠正。
第三十二条政府机关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部门或主管行政机关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本机关的办事指南、政府信息目录的;
(三)违反本规定中关于公开内容、方式、程序、时限的规定的;
(四)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五)未履行告知义务导致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受损害的;
(六)不依法更正有关申请人本人信息的;
(七)违反规定收费的;
(八)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政府机关不依规定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上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投诉,接受投诉的机关应当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政府机关违反规定隐匿政府信息和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本规定之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