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政规〔2022〕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元谋县城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县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2年12月23日
(此件公开发布)
元谋县城市噪声达标区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噪声达标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所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的噪声污染,是指超过噪声排放标准或者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城市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噪声排放符合标准的区域。县人民政府应在达标区内设置标识牌。
第三条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达标区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县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对达标区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噪声管理工作的组织协调、业务指导、统计汇总和检查督促。负责创建区内工业企业噪声污染防治督促管理、排查检查,对超标工业噪声源采取限期治理措施,督促各排污单位或个人积极整改,依法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二)公安部门加强交通管理,重点对无消声设备的机动车进行整治。严格控制重型车辆、农用车、手扶式拖拉机进入城区;严格执行禁鸣规定,有效降低城市交通噪声污染;在进入禁鸣区(文教区、医院、党政机关等)主要路口设置禁鸣标识牌,依法查处违法鸣喇叭的行为;负责制止和查处居民区及其周边的广场、公园、街道等公共场所(除文化娱乐场所外)的集会、娱乐(家庭娱乐)、燃放烟花爆竹、丧葬等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行为。
(三)城管部门负责制止和查处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行为;负责创建区道路的日常维护,街道、道路沿线门窗生产噪声污染防治监管。
(四)文化和旅游部门负责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噪声的日常监督和管理;不符合国家规定噪声排放标准的,不得核发相关证照。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生产、销售的有噪声限值的产品进行监督抽查,对电梯等特种设备使用时发出的噪声进行监督抽测。
(六)住建部门负责夜间建筑施工申请的审查;负责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督促管理。
(七)交通部门负责对交通服务设施的管理,负责交通规划与城乡规划和声环境功能区划相衔接。
(八)元马镇人民政府根据“属地管理”原则,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做好县城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相关工作。
(九)达标区内的社区、村(居)民委员会应指定专职或兼职环保员协助元马镇人民政府和有关职能部门对辖区内的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社会生活噪声等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达标区声环境的义务,同时依法享有获取声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噪声污染防治的权利。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六条 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知识的宣传教育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噪声污染防治意识,引导公众依法参与噪声污染防治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反噪声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 噪声达标区监督管理
第七条 达标区的基本要求:
(一)达标区各功能区域噪声昼夜平均等效声级符合该区域所执行的噪声排放标准。
(二)达标区域内90%以上的固定噪声源(包括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的企事业单位)的边界噪声不得超过该区域所执行的《工业企业厂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348-2008)限值;未达到排放标准限值的固定噪声源,其边界噪声不得超过标准5分贝。
(三)达标区内的建筑施工噪声不得超过《建筑施工场界环境噪声排放标准》(GB12523-2011)限值,有针对该区域建筑施工噪声管理的具体规定。
(四)对达标区内的道路交通噪声、社会生活噪声有具体完善的控制措施和管理规定。
第八条 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噪声排放标准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要求。
排放噪声的单位和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建立噪声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明确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九条 县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声环境功能区划分工作,组织开展达标区区域声环境质量监测,定期向社会公布声环境质量状况信息。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可能产生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建设项目在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进行验收,编制验收报告,并向社会公开。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该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第十二条 县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及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噪声的单位或者场所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第十三条 排放噪声造成严重污染,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县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三十条的规定,采取查封、扣押排放噪声的场所、设施、设备、工具和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噪声污染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方便公众举报。
第十五条 在举行中等学校招生考试、高等学校招生统一考试等特殊活动期间,县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对可能产生噪声影响的活动,作出时间和区域的限制性规定,并提前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 工业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六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新建排放噪声的工业企业;改建、扩建工业企业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工业噪声污染。
第十七条 排放工业噪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或者填报排污登记表,并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进行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八条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对工业噪声开展自行监测,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向社会公开监测结果,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四章 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噪声污染防治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施工合同中明确施工单位的噪声污染防治责任。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制定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采取有效措施,减少振动、降低噪声。建设单位应当监督施工单位落实噪声污染防治实施方案。
第二十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施工作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噪声自动监测系统,与监督管理部门联网,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二十一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禁止夜间进行产生噪声的建筑施工作业,但抢修、抢险施工作业,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其他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因特殊需要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应当取得住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证明,并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示或者以其他方式公告附近居民。
第五章 交通运输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的消声器和喇叭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禁止驾驶拆除或者损坏消声器、加装排气管等擅自改装的机动车以轰鸣、疾驶等方式造成噪声污染。
使用机动车音响器材,应当控制音量,防止噪声污染。
机动车应当加强维修和保养,保持性能良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三条 警车、消防救援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等机动车安装、使用警报器,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的规定;非执行紧急任务,不得使用警报器。
第二十四条 县级生态环境管理部门会同公安部门根据声环境保护的需要,划定禁止机动车行驶和使用喇叭等声响装置的路段和时间,向社会公告,并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设置相关标志、标线。
第二十五条 公路养护管理单位、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应当加强对公路、城市道路的维护和保养,保持减少振动、降低噪声设施正常运行。
第六章 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体育、餐饮等场所的经营管理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七条 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水泵、油烟净化器、风机、发电机、变压器、锅炉、装卸设备等可能产生社会生活噪声污染的设备、设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营管理者等,应当采取优化布局、集中排放等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采用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对商业经营活动中产生的其他噪声,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广播喇叭,但紧急情况以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特殊情形除外。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或者开展娱乐、健身等活动,应当遵守公共场所管理者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公共场所管理者应当合理规定娱乐、健身等活动的区域、时段、音量。
第三十条 使用家用电器、乐器或者进行其他家庭室内娱乐活动时,应当控制音量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
第三十一条 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商铺、办公楼等建筑物进行室内装修活动,应当按照规定限定作业时间,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减轻噪声污染。
第三十二条 居民住宅区安装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的,建设单位应当合理设置,采取减少振动、降低噪声的措施,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已建成使用的居民住宅区电梯、水泵、变压器等共用设施设备由专业运营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符合民用建筑隔声设计相关标准要求。
第三十三条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业主通过制定管理规约或者其他形式,约定本物业管理区域噪声污染防治要求,由业主共同遵守。
第三十四条 对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的社会生活噪声扰民行为,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应当及时劝阻、调解;劝阻、调解无效的,可以向公安部门报告或者投诉,公安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噪声排放,是指噪声源向周围生活环境辐射噪声。
(二)夜间,是指晚上十点至次日早晨六点之间的期间。
(三)噪声敏感建筑物,是指用于居住、科学研究、医疗卫生、文化教育、机关团体办公、社会福利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