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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谋县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索引号:11532328015177503N-/2020-0714011 公文目录:规范性文件 发文日期:2020年07月14日 主题词: 文  号:公告〔2011〕第5号 成文日期:2011年07月01日 发布机构:元谋县政府办

 

登记编号:楚府登125号

公告〔2011〕第5号

 

《元谋县学前教育管理办法》已经2011 59 日十五届县人民政府第 38 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一一年七月一日

 

元谋县学前教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学前教育的管理,促进我县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学前教育是指对36周岁儿童实施的各类教育,学前教育机构是指在本县辖区内举办的招收3-6周岁儿童的各类幼儿园。

第三条 学前教育是基础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政府对发展学前教育负有主要责任,县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学前教育发展规划积极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大力鼓励和支持企事业单位、学校、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其他社会力量以及个人举办幼儿园(班),积极鼓励捐资办园,多渠道多形式发展学前教育。

第四条 认真落实国家和省州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有关优惠政策,鼓励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实现规模化、特色化、精品化办园。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五条 学前教育实行政府负责、分级办园、分级管理,教育部门主管、有关部门分工协助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县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学前教育机构和学前教育的审批和管理工作,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规划、办学条件、教师业务、师资培训、督导评估实行统一管理。

第七条 卫生部门负责对学前教育机构的卫生监管,民政部门负责已经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的法人登记和审核工作;发改、公安、财政、税务、审计、住建规划、国土资源、妇联等部门要根据各自的职能,加强对学前教育机构的支持和服务。

第八条 县教育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状况、新农村建设及农村城镇化建设要求,制订并实施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方案,积极举办各种能起示范作用的学前教育机构,保证每年有一定的经费投入学前教育事业。

第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学前教育工作和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管理,并接受县教育行政部门的业务监督和指导。

乡镇学前教育实行统一管理、教师工作统一考核、办园质量统一督导评估。

第十条 每个乡镇应当办好一所中心幼儿园,中心幼儿园由乡镇人民政府举办,也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举办。乡镇中心幼儿园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命名确认,中心幼儿园园长由县教育行政部门公开聘任或委任。

第十一条 逐步建立起乡镇政府领导下的以乡镇中心幼儿园为中心的学前教育管理和业务指导网络,中心幼儿园园长负责本乡镇各幼儿园的业务指导。

第十二条 学前教育的事业经费及设施建设经费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和保障,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要保证每年投入一定的经费用于办园条件的改善,不断提高办园水平。对于社会力量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当地政府应根据其办园情况给予一定的经费补助和奖励。

 

第三章 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登记

 

第十三条 举办学前教育的社会组织,应当具有法人资格。举办民办学前教育的个人,必须享有政治权利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民办幼儿园应当具备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符合当地的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学前教育机构布局规划。

第十五条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必须坚持确保安全的原则,举办者要确保园舍、设施设备、周边环境等符合国家安全标准规定,严禁将学前教育机构设置在污染区和危险区。

第十六条 举办幼儿园的园舍设施条件、教师及保育员、保教工作质量和办园经费落实等必须符合《幼儿园设置标准》和《云南省幼儿园等级评估标准》的基本要求。

第十七条 鼓励小学利用学校布局调整后闲置、富余的教育资源举办附设幼儿园(幼儿班),但必须做到园舍独立,法人独立,经费独立。办园积累的资金主要用于改善办园条件和设施,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设置由县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第十九条 县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对负责利用国有资产举办、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公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登记注册工作。民政部门负责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及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并经教育行政部门审批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注册登记工作。

第二十条 申办学前教育机构的审批登记程序。

(一)申请办园者向县教育行政部门领取办园审批表,并向所在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二)申请举办学前教育机构向审批机关提供下列材料:

1.申请书;

.举办者的资格证明文件;

.拟任园长及聘任教师的资格证明文件;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及经费来源的证明文件;

.举办学前教育机构的章程草案;

.审批及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联合举办学前教育的还需提供联合办园的协议书。

(三)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本乡镇的学前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学前教育机构的布局规划,对申办园的条件进行审查核实,并提出意见,报县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四)县教育行政部门在受理申请后,对申办的学前教育机构作进一步审查,并在受理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答复,对批准举办的学前教育机构发给《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对不批准设立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五)学前教育机构的申办者持《学前教育办园许可证》及相关材料,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到登记注册机关登记注册。

(六)经批准设立的学前教育机构应按相关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刻制印章、开立银行账户等事宜,并将收费许可证复印件、印章模印、银行账号报批准及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在办园过程中做到亮证收费、办园。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一条 幼儿园要按《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教育指导纲要(草案)》要求开展保育教育工作;学前教育机构在每学期开学和结束时要将教育教学计划和工作总结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第二十二条 农村学前教育机构的业务管理由乡镇中心幼儿园负责,无乡镇中心幼儿园的由乡镇中心小学负责。

第二十三条 学前教育的教学、研究管理与指导纳入县教研室的工作内容,教研室要配备幼教专职教研员,落实教研经费,开展常规性的教研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实行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包括园长、教师、保育员、医务人员)资格审定、继续教育、岗位培训和职务评审制度。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前教育机构工作人员的资格审定、岗位培训和教师职务评审;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幼儿园的卫生监督、检查和卫生知识、保育知识培训、宣传以及幼儿园卫生系列职称的评审。幼儿园教师的继续教育纳入教师继续教育规划,其进修培训、评优推先、专业技术职务评定、工资、福利、保险、医疗等方面享有与中小学教师同等待遇。公办幼儿园的教师工资纳入县级财政统一发放。

第二十五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应实行工作人员聘用合同制和养老、医疗保险制度。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要认真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与工作人员订立劳动合同,并为他们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疗保险金及大病保险,以解决他们的后顾之忧。

第二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实行按等级收取费用,收费标准由县物价主管部门审定、批准。各级政府要加大对学前教育机构的经费支持,学前教育机构要努力降低收费标准,收费时应使用财税部门统一制定的票据。

第二十七条 幼儿园收取的伙食费要实行民主管理,单独核算,不得挤占、克扣和挪用。教职工饮食和食堂人员工资不得列入伙食费支出。幼儿园每月要向家长公布目,接受家长监督。

第二十八条幼儿园不得以举办特色班、实验班、兴趣班为名另立收费项目收费。未经县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到幼儿园设立科研、训练基地,幼儿园也不得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擅自悬挂各种铭牌。

第二十九条 学前教育机构要按国家规定建立财务管理制度,做到收支规范,档案齐全,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十条 学前教育机构的招生广告需经办园审批机关批准后方可发布。

第三十一条 学前教育机构用于接送幼儿的校车,应当分别报送教育行政部门及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车况进行审核,并设置统一的校车标志。

学前教育机构聘用的校车驾驶员,应当报所属的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对驾驶员资质进行审核。

 

第五章 保育与教育

 

第三十二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为学龄前儿童提供健康、丰富的生活和活动环境,满足学龄前儿童多方面发展的需要。

第三十三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尊重学龄前儿童身心发展的规律和学习特点,以游戏为基本活动,保育与教育并重,促进其全面和富有个性的发展。

严禁虐待、歧视、侮辱、恐吓、体罚和变相体罚学龄前儿童。

第三十四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各项安全、卫生、保健管理制度,建立食物中毒及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保障学龄前儿童的人身安全。

发生食物中毒、传染病传播等突发事件时,学前教育机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照处理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相关规定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五条 学龄前儿童入学前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进行健康检查。

学前教育机构的举办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组织教职员工进行健康检查。

慢性传染病、精神病以及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学前教育工作的疾病患者,不得在学前教育机构工作。

第三十六条 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加强对家长进行幼儿家庭教育方法、卫生保健、营养、生长发育等方面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为积极鼓励、支持民办学前教育,促进学前教育的健康发展,实行对办园成绩突出的民办幼儿园奖励制度。凡被评为省级民办示范性幼儿园或优秀幼儿园的,县政府按每生10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被评为州级示范性幼儿园和优秀幼儿园的,县政府按每生 50元的标准给予一次性奖励;对经县教育主管部门审批认定、年度考核评估合格的民办学前教育机构,县财政给予每生每学年50元的补助。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要对在改善办学条件、教育、保育及管理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学前教育机构及个人及时予以奖励和表彰。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幼儿园,由教育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限期整顿、停止招生、停止办园的行政处罚:

(一)未经登记注册,擅自招收幼儿的;

(二)园舍、设施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安全标准,妨害幼儿身体健康或者威胁幼儿生命安全的;

(三)教育内容和方法违背幼儿教育规律,损害幼儿身心健康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罚款的行政处罚,或者由教育行政部门建议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体罚或变相体罚幼儿的;

(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制作教具、玩具的;

(三)克扣、挪用幼儿园经费的;

(四)侵占、破坏幼儿园园舍、设备的;

(五)干扰幼儿园正常工作秩序的;

(六)在幼儿园周围设置有危险、有污染或者影响幼儿园采光的建设和设施的。

前款所列情形,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退还所收费用后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园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分立、合并学前教育机构的;

(二)擅自改变学前教育机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三)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骗取钱财的;

(四)管理混乱严重影响教育教学,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骗取办园许可证的;

(六)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园许可证的;

(七)恶意终止办园、抽逃资金或者挪用办园经费的。

第四十一条 民办学前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涂改、出租、出借学前教育机构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学前教育机构印章的;

(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

(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

(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

(五)侵占、私分、挪用学前教育机构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

(六)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未经登记,擅自以学前教育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学前教育机构继续以学前教育机构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正式实施前未经审批和登记的学前教育机构,应当在本办法正式实施后一年内,按本办法第三章规定,补办审批手续;审批和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要予以发证、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学前教育机构,由审批机关提出限期整改意见,逾期达不到规定条件的,要依法予以取缔。

第四十四条 县教育主管部门和县人民政府教育督导室要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工作规程》、《幼儿园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性文件,联合卫生、公安、安监等有关部门,每年对民办学前教育机构进行一次年度考核评估,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向社会公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幼儿园管理条例》、《幼儿园工作规程》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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