元政字〔2005〕81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
《元谋县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办法(试行)》已经2005年7月22日十四届县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九月十九日
元谋县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元谋县境内的文化旅游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事业,促进地方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云南省旅游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文化旅游资源范围包括:
元谋土林、金沙江、虎跳滩峡谷等自然景观资源;元谋人遗址、元谋古猿遗址、姜驿恐龙化石遗址、旧石器、中石器(细石器)、新石器文化遗址等文物文化资源;古驿道、古栈道、古建筑、古碑、古墓、寺庙等人文景观资源;革命烈士陵园、红军标语及遗迹等革命历史文物文化资源以及民族民间传统文化等资源。
第三条 元谋县境内的文化旅游资源,各有关单位和部门要按照各自的法定职能依法管理和保护。
第二章 保 护
第四条 元谋县境内的文物文化资源主要有:
(一)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1项:元谋人遗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1982年2月23日公布)有保护标志、说明碑、档案资料及保护面积。(元谋人遗址已列入国家文物局云南二个大遗址保护单位〈元谋人遗址、大理古城遗址〉,已报国家计委,重点实施保护)。
(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2项:元谋古猿化石产地(包括物茂雷老、竹棚、小河古猿化石产地,有保护标志、说明碑、保护面积等),大墩子新石器遗址(有保护标志、档案资料、保护面积)。
(三)州级文物保护单位2项:下淇柳遗址(包括柳树山遗址在内),江边龙街红军标语,均有保护标志和档案资料。
(四)县级文物保护单位11项以及其它正在申报的姜驿恐龙化石产地等文物保护单位。
第五条 土林风景区已列为州级自然保护区,确定面积为49.5平方公里,并根据土林资源的分布和规模大小划分为两级分别予以保护。
一级保护区为虎跳滩土林、新华土林和班果土林,面积为11.9平方公里。其中,虎跳滩土林面积4平方公里,新华土林面积1.9平方公里,班果土林面积6平方公里。
二级保护区为湾保土林、芝麻土林、雷老土林、雷宰土林、白泥湾土林、马吼土林、罗岔土林、河尾土林、尹地土林、哨房梁子土林和老城土林,面积为37.6平方公里。
第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当划定保护区范围,并标明区界,立碑刻文,各种标记、界碑不得移动、损坏。
第七条 对我县境内的国家级、省级、州级、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文 化 部、国家文物局关于禁止擅自改变文物保护单位管理体制的通知》等有关法律和规定。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文物文化保护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元谋人遗址是国务院公布的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不得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开垦、耕种、植树、挖石、采土、建筑,破坏其地质地貌,如因国家建设项目需要,必须报国务院批准。
省级文物保护单位古猿化石产地(物茂雷老、竹棚、小河)、大墩子新石器遗址保护范围内,可进行浅表耕植、放牧,但不得进行挖石取土、农田改造,破坏其地质地貌。如大型水利、道路建设、农田改造等涉及文物保护单位的项目,必须先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再报州、省文物局,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州级文物保护单位下淇柳遗址(包括柳树山遗址在内),江边龙街红军标语以及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实施保护和监督管理。
第八条 保护土林风景区原有的自然风貌,禁止人为破坏自然景观。在一级保护区内,除按规划统一设置的游览设施外,不得新建其他设施;在二级保护区内不得新建与风景区游览无关、破坏景观、污染环境的设施。
原有设施不符合上述规定,应当按照规划要求进行改造或者拆除。
第九条 严格保护土林、虎跳滩峡谷、金沙江地质地貌和自然景观,禁止损坏、采挖和销售化石。在划定保护区域内禁止开山采石、挖山取土、开垦荒地。
第十条 严格保护文物文化资源和旅游资源区域内的花草树木和自然植被。不得在土林一级自然保护区内放牧、割草、砍伐林木、农耕。
第十一条 严格保护县境内的古人类、古生物、古文化遗迹、遗址和革命遗址等文物文化资源;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不得损害本地区民族民间传统文化和民族风情。
第十二条 严格保护旅游景区(点)公用工程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
第十三条 严格保护土林、金沙江等旅游景区的自然环境,严禁环境污染。
文物保护区、风景区内应当保持清洁、卫生,不得乱丢果皮,纸屑和乱倒乱堆垃圾、废弃物。
第三章 规 划
第十四条 由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牵头,负责组织元谋县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和旅游区项目规划编制的具体工作,旅游规划编制必须委托具有旅游规划编制资质的单位进行,并经专家评审组评审通过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五条 县人民政府在每届任期内,确定阶段性建设目标,全面检查旅游规划实施情况,分别向县委、县人大和上一级政府报告,并向县政协通报情况。
第四章 建 设
第十六条 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应当严格按照规划进行,做到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各种建筑物必须在布局、高度、造型和色彩等方面,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风景区内各项设施建设,除办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批手续外,必须报经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核查许可后方可动工,涉及文化、文物资源管理保护及自然保护区的建设还必须同时报县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及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核查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工程不得开工。
第十八条 在建设施工过程中,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周围景物、林木、植被、水体和地貌,不得造成污染和损坏;施工结束,应当及时清理场地,进行绿化,恢复环境原貌,并提交工程竣工档案。
第十九条 应当多渠道筹集旅游景区(点)开发建设资金。县财政要有计划地投入一定的保护、建设、旅游宣传资金;对规划确定的重点建设项目,除国家和省州有关部门投资外,还可以采取多渠道、多形式筹集资金。
第五章 管 理
第二十条 县境内的旅游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具体收费标准和办法由县物价部门依法依规核定。
第二十一条 旅游景区人文景观建设应当维护历史风貌,突出地方特色,开展健康有益、丰富多彩、传统的文化艺术和节庆活动。
第二十二条 县境内的文化旅游资源保护、开发、建设和管理工作实行归口管理,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依法履职,积极协助、支持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县境内文化旅游资源的开发建设必须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云南省旅游条例》和《云南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第二十四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全县旅游景区(点)的开发建设活动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相关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要经常对游客和群众进行保护文化旅游资源和设施的宣传教育,引导组织游客遵守公共秩序、维护公共卫生,进行科学、文明、健康的游览活动。
第二十六条 被列入自然保护区的旅游景区,景区管理单位必须定期向自然保护区管理单位(林业、环保等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经营管理建设情况。
第二十七条 县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对本地区的旅游资源,种类、分布、历史沿革、发展变化、范围界限、生态环境、各项设施、开发建设、旅游接待、经营状况等多方面进行调查统计研究,形成完整资料,妥善保存。
第六章 奖 罚
第二十八条 具有下列成绩之一者,由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贯彻执行本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表现突出的;
(二)保护文化旅游资源成绩突出的;
(三)执行风景区规划成效显著的;
(四)为元谋文化旅游支柱产业建设作出显著贡献的。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违反元谋县旅游总体规划进行建设或者造成县境内文化旅游资源破坏的;
(二)县境内文化旅游资源开发建设未经县文化、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和未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擅自占用土地的;
(三)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情节轻微的,给予批评、警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在法定期间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但应当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依法在法定期间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元谋县旅游景区(点)违反本办法,适用本章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文化、旅游和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渎职行为或者滥用职权,擅自改变规划的,对负直接责任的单位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按干部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涉及文物文化资源保护方面的内容由县文化体育局负责解释,涉及旅游资源保护方面的内容由县旅游局负责解释。